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05號
TPDV,111,抗,10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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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送達代收人 陳奕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科員)

代 理 人 王俍方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學校法人解散後除破產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 應於法人主管機關解散通知到達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法人解散登記,清算人全部或一部不願或不能就任時, 法院於必要時,得因法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2項、第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 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 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 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鈞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全 體董事職務,並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經鈞院 以106年度法字第32號裁定准許,且經鈞院以106年度抗字第 2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復經鈞院先以107年度聲字第26 6號裁定,准予延長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民國108年5 月24日止,又以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准予延長臨時董 事代行董事會職權至109年5月24日止,再以109年度聲字第3 83號裁定,准予延長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至110年5月24 日止,茲因相對人尚有法律爭訟案件及法人清算事宜待處理



,爰聲請鈞院再次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任期1年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 抗告人教育局並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鈞院以109年度 法字第1101號裁定選派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則對 外之法定代理人為該清算人,無再聲請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 任期之必要。惟相對人之原清算人程光儀律師已經辭任,致 使相對人現並無清算人,是更有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任期之 必要,原裁定未予考量,實屬未洽。鈞院前曾以110年11月1 日北院忠民理110年度聲字第301號函,請抗告人於110年11 月8日前,就有無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作回覆, 業經抗告人以110年11月8日府授教中字第1100096865號函回 覆(下稱系爭函覆);詎原裁定竟於同日作成,且該裁定内 容通篇並未提及抗告人上開函覆內容,原裁定顯未審酌抗告 人之意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5 月25日以106年度法字第32號裁定解除相對人全體董事職務 ,暨選任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 職權,該裁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嗣本院依聲請先後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 66號裁定、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109 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各延長相對人臨時 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1年等情,業有上開裁定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197至202頁)。 ㈡嗣因相對人有解散事由,經主管機關以108年11月12日北市教 中字第1083097776號函核定解散,抗告人教育局並向本院聲 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法字第1101號裁定 選派程光儀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之後因程光儀律師無繼續 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向本院釋明辭任理由,本院於11 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解任程光儀律師為 相對人清算人職務,此有前揭裁定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77至179頁,及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見相對人業已解散 行清算程序中,首要工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以儘 速消滅其法人格,實與董事會目的係為維持校務正常運作之 功能不同,應無再聲請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解任清算人職務後,不能定其清算人時 ,依法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法院依 職權再行選任新清算人,依法續行清算程序,就此本院已依 抗告人教育局之聲請,於111年1月19日以111年度法字第9號 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新清算人,並有前揭裁定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主張 相對人現並無清算人,更有延長相對人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抗告理由謂原裁定於收受系 爭函覆當日旋即作成容有疑義一節,因程光儀律師當時為相 對人清算人,尚未為本院解任,斯時無再聲請延長相對人臨 時董事任期之必要,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所請,即無不合,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無延長臨時董事任期之必要,原審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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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