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37號
TPDV,111,建,37,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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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福明
被 告 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 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訂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順元開 發板橋區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尚 有2次追加工程,2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81萬2,111元, 故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2,011萬2,111元 。嗣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點交予被告而自 109年7月1日起算保固,然被告僅支付1,576萬6,789元,兩 造幾經協商後於108年10月9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原告同意扣 除減作廚具之工程款6萬3,926元及逾期罰款115萬8,000元, 是經扣除上開項目,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2萬3,396元,爰依 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 由此可知,本件兩造間係因履約而生爭議,而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4項約定:「前款之協調仍無法解決時,得採仲裁或 訴訟方式辦哩,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



,系爭工程之工程地點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即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一帶(見本院卷第13頁、第97頁),再 參以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該址最為鄰近之地方法院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堪認兩造間 已就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合意由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 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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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