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國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補 字第165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 ,而前開裁定並於111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前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準此,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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