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建緯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貞元檢察官)
代 理 人 高千禾(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李光雄
代 理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李丁丑(已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鐘 碧(已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均不存在 。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光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鄭錦雀(已歿,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均存在。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光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實際上應為相對人李光雄、 訴外人李鄭錦雀(已歿),而非訴外人李丁丑、鐘碧(均已歿) ,僅係於聲請人出生當時,因故將聲請人登記為李丁丑、鐘 碧之子,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而於否 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 人均死亡時,係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明文規定。又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 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 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 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 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判同此見解)。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 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 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從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鐘碧自李丁丑受胎所生,而係李 鄭錦雀自相對人李光雄受胎所生,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訴訟,係 因李丁丑、鐘碧、李鄭錦雀,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即已 死亡,依法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是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聲請 人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檢察官。是以,聲請人訴請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及不存在,雖於法有據,惟檢察官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又本件訴訟之起因,實係因相對人李光雄於聲請人年幼時 ,逕允填載錯誤之生父母戶籍資料所致,且本件聲請係為回 復相對人李光雄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相對人李光雄單獨負擔,較為公允。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