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石樹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
98年度司繼字第409、48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09、4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樹旺為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因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石樹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可認聲請人與 本案拋棄繼承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被繼承人石 樹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為 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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