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彭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2年度繼字第988號限定繼承 事件之被繼承人陳烱勳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及繼 承狀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可聲請閱覽 、抄錄他人案件之卷宗內文書,惟若事實上並無該第三人所 稱之該卷宗或該卷宗業經銷毀、滅失者,法院既無從將該卷 宗提交該第三人閱覽、抄錄,自應裁定駁回該第三人閱覽卷 宗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2年度繼字第988號限定繼承事件 卷內文書,惟該案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有本院調卷 單、檔案銷毀目錄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既經銷毀 ,自無從調閱,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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