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3號
TPDV,111,司聲,153,202202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琪婷
代 理 人 柯莉娟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8年度重勞字第21號民事判決,曾提存擔保金, 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 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 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中地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 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 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