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9號
TPDV,111,司聲,14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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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柏綸


相 對 人 林光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 對人已出境,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惟已於民國11 0年10月20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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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