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送達代收人 郭懿萱
相 對 人 林邱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第84條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錫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6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第三人李錫朋部分經聲請人撤回),和解筆錄成 立內容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939元,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經本院退還所繳裁判費2/ 3即11,292元(計算式:16,939×2/3 =11,292),有本院民 事庭通知及法院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在卷可考,聲請人尚有 預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647元(計算式:16,939-11,292=5,6 47),另聲請人主張已預納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3,080元, 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可以相信,是本 件聲請人預先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8,727元(計算式:5,64 7+13,080=18,727),第三人李錫朋部分(即4/10)因聲請 人對之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36元(計算式
:18,727×6/10=11,23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