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晟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準用第78條之規定自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 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0年12月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連晟富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法院裁定輔助宣 告生效,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發票行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因系爭 本票並無輔助人鄭春琴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復未有其他文件足認相對人簽發系爭 本票經輔助人同意,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 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