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2023號
TPDV,111,司票,202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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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起鳳
相 對 人 賀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 .06%及3.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如附表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023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百分之) 001 1億2仟2佰萬元 800,000元 109年2月3日 111年1月17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1月21日 2.06% 77,200,000元 110年10月21日 2.06% 41,030,795元 110年10月15日 1.97% 002 1仟5佰萬元 864,537元 109年8月28日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28日 3.2% 1,729,073元 110年12月1日 3.2% 3,458,154元 110年11月28日 3.2% 6,916,314元 110年10月31日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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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