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漳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6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19,8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系爭本 票記載,「二、……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等語,核屬違約金之約定,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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