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劉協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陳慆明之繼承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發票人陳慆明簽發之本票一紙,因發票 人業已死亡,聲請對相對人(即陳慆明之繼承人)准許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 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