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821號
TPDV,111,司促,182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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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秋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39002元林秋露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139002元林秋露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36032元林秋露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36032元林秋露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

附件: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
限縮。
二.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惟最大
債權銀行未提供本行協議書影本,故依據本行債務協商明細
,本次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以新臺幣233,354元,利
率0%,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
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
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
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
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信
用卡(占債務協商79.41%)及現金卡(占債務協商20.59%),併
此敘明。
三. 經查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
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截至民國97年1月9日止共計結帳
139,002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9
7年1月9日止之消費款。
四. 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6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
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1月9日,餘欠新臺幣36,0
32元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
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
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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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