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靜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簡靜子前於民國91年10月2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
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整,
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
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2、 合併函影本、現金卡約定事項及申請書、放
款短查詢、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2546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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