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34號
TPDV,111,司,3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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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鎂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罰鍰共計新臺幣60萬5,650 元未給付,而相對人為一人公 司,惟第三人即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鄭明鳳業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死亡,且無三親等內親屬可繼承其出資額為新任 股東,復依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 表公司,致滯納前開稅捐及罰鍰文書迄未能合法送相對人而 影響稅捐稽徵。又聲請人為職司稅務之公務機關,不便擔任 臨時管理人,為清理欠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相對 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 師為選派對象,又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因聲請人為職司 稅務稽徵之公務機關,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無法踐行 清算人之職務,是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倘無適任人選 可資選派,請予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考之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之問題,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前提,在於公司尚有繼續經 營業務之需要,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 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唯 一之董事兼股東鄭明鳳業於110 年3 月7 日死亡,且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



可代表公司,致繳款書無法送達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欠稅查詢情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171號 拋棄繼承公告、繼承體系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 清單、安鎂企業有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於鄭明 鳳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然本件依聲請意旨 所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為核 其稅額,即為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及欠 稅之處理,揆諸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僅在公司有亟需董 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 而有受損害之虞時,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 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即 係基於使其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難認係欲避免相 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 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 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均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9 條、第11條 、第12條、第19條、第23條等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 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 費用之共同負擔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 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與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二者間,乃為互不相容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非訟事 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故聲請人備 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先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備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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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