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0號
TPDV,111,勞訴,6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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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邱富源
莊雅
吳國賢
洪振隆
曾裕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列訴訟標的金額變更表 「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變更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訴訟標的金額變更表 編號 姓名 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變更金額 (新臺幣/元) 1 邱富源 322,955 323,142 2 莊雅各 242,472 221,387 3 吳國賢 272,511 255,263 4 洪振隆 248,483 241,693 5 曾裕海 217,355 216,421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邱富源莊雅各、吳國賢洪振隆曾裕海分別自附表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原告等迄今均 尚未退休。原告等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 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




 ㈡原告邱富源莊雅各、吳國賢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係採全天 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 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 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而原 告洪振隆曾裕海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亦採全天候24小時, 按日班、日班兼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 上午8時至下午5時,日班兼小夜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大 夜班為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又原告 等係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告均按原告等輪值大、小夜 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 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且為原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 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㈢原告等除原本職務外均因兼任司機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 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 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 對勞工所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是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此項給付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 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 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㈣詎料,被告於結清原告等人之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均未 將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因 而短少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撫卹辦法) 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給付原告等人短少之退休金 差額。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9年7 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舊制年資,其中第2條後段均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而同意「夜點費」及「兼任司 機加給」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其等於結清後 ,片面推翻協議約定,主張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列入平 均工資而訴請補發結清金額,於法未合,原告之訴,自應駁 回。




 ㈡被告夜點費之發放制度從日治時期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三 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 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 每夜4元,50年5月起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各項餐費 標準」之『深夜點心費』則為每次30元,而同一時間之『誤餐 費』則為每次50元。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 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當時將發放食品 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 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被告並於80 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 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 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 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 夜及深夜點心費。由被告夜點費之沿革,足徵被告所發放之 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 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 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動 基準法上之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確屬有間。另按 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者,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 取,惟被告規定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且值班 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 點心費一起報支。即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 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4且不論輪值2小時 、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 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内容等 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 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 而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㈢73年間勞基法制訂發布後,74年2月27日所制訂之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即以明文之規 定,將「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且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 號令亦揭示「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之規定,而不屬於勞基法上之工資範疇。
 ㈣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被告公司係實施單一薪 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



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自不得有 所逾越;被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 給充分反映,「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恩惠 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夜點費」 、「兼任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頒退休撫卹辦法規定所得列 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該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 之項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 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 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 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等語,本件夜點費並未 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更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 5480號函亦重申被告公司之「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㈤原告等退休前歷月所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 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詳如附表1「 平均加發夜點費」欄),縱認為被告所發給原告等夜點費仍 具工資性質(僅為假設語氣,非被告之自認),至少應依實 施沿革及相關法令等情,將原告等所主張舊制結清金額及退 休金之差額,依據下列算發之一計算:依算法一、僅「輪班 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 費250元之數額始可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算法二 、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夜點費之全 額、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 「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 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依此算法一、二、三計算應補發之 差額,其中又應以算法三所示舊制結清金額之差額最為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今均尚未退休。原告等人於108年12月 間分別與被告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 舊制年資,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日。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 不同,原告等人之工作均需輪班等情,有年資結清意願調查 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在



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針對原告等之服務年資起算 日期、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結清基數(含勞基 法實施前、勞基法實施後)、平均夜點費(含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6個月)等明細,經原告依被告所計算之內容,修 正如附表,兩造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 給與」要件為準。
 ⒉經查:
 ⑴系爭夜點費:原告任職期間勞務給付乃須按被告排班,從事2 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又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小夜 班、大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初 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 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足見原 告於受僱期間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 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 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 費,是系爭夜點費乃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 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 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 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 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 ,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另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 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 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因與常人相反,不利於 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 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 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均足見系爭夜點費係 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 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



費已成為兩造間因應特定工作條件,在制度上形成輪值勞工 在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 告主張其等領取系爭夜點費為其等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 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尚屬有據。 ⑵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 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款,系爭夜點 費、司機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 ,故其等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云云。惟查,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協議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是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 合規範之意旨。而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舊制年資結清金 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 勞基法規定,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結清舊制 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 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



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 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 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 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 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 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 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 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 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況就被告自發 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 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 ,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 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⒌又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夜 點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 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夜點費、 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又被 告辯稱退休撫卹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 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 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 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 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 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未列入 夜點費、司機加給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 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 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 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 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 準、退休撫卹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夜點費、司 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抗辯 自屬無據。縱被告再以行政機關函釋重申夜點費、司機加給 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 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⒍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 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 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 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 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 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 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 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 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 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 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 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 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兼任司機加給係原告兼任司機所 獨有,與勞工提供勞務間亦具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堪 認系爭夜點費與兼任司機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 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 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另被告稱: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 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 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基礎,僅計加發點心費;又勞基法係於73 年7月30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 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 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故計算如民 事答辯狀算法一到三計算法所示。惟按系爭夜點費具有「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工資,已如上述,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 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 ,被告每月發給原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



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原告提出上開薪給清單 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 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又按各 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 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為修正前退休撫卹辦法第6 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同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 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 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抗辯應僅以 「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稱應僅就原 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等算法一到三 所示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 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退休 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工資差額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邱富源 68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7,082.3333 323,14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7,207.3333 2 莊雅各 83年4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21,38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7,028.1667 3 吳國賢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55,2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6,899 4 洪振隆 70年8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 結清前3個月 5,723.3333 241,69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5,456.6667 5 曾裕海 67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4,665.6667 216,42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4,865.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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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