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1年度,20號
TPDV,111,保險,2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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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鍾淑敏
曾振
曾冠棋
呂幼

鍾代書

鍾欣達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 告 屈一平

吳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分別為同法第15條第 1 項、第20條所明定。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 之要件為:㈠須被告為 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 4條至第19條 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住所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之 共同被告,具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原因,即不再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普通審判籍規定,而應由該共同之 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 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而被告屈一平吳崇安之住所地皆於新北市淡水區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則位在臺北市○ ○區○○○路 0段00號31樓,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又原告主張被告屈一平吳崇安多次向原告鍾淑敏招攬保



險,而原告鍾淑敏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勘認本件侵權 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 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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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