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何仕民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劉長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 條、第11條、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 54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81頁),經核係基 於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 間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並經被告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8 2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9月起在被告提供的外國期貨指數交易系統進 行美國小道瓊指數的差價交易,屬保守型投資人。於109年4 月20日向被告所屬營業員詢問小型輕原油(下稱小輕原油) 期貨商品,營業員僅告知損益的計算方式和轉倉的損益會較 大,然就如結算日、結算時間、可現金或實物交割等重要內 容均未經營業員告知。嗣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許, 以2美元買進1口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最終 結算價格爲-37.63美元,共計損失39.63美元的差價,按每 口合約規格500桶,即期貨價格每美元差價損益爲500美元, 乘以當天美元匯率約30.2計算,原告共計損失折合新臺幣( 未註明幣別者,下同)約59萬5152元(不包含交易費用 )。
㈡期貨是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交易結算的高風險金融商品,期
貨商品的結算日絕對是投資人的重大考量,倘被告營業員有 告知5月份系爭商品結算日為109年4月21日,則原告絕不可 能於距收盤僅1個小時左右下單交易,被告確有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10條未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商品之重要內容, 不得僅主張期貨商品的結算日已公布於公司官網,投資者應 自行參考,藉此規避責任。被告雖稱未收到芝加哥期貨交易 所(下稱CME)原油可以負值交易的通知,因此無公告通知 交易人之義務云云,然依109年4月8日CME之通告可知當某期 貨商品價格走跌趨近於零時,CME便會著手修改交易規則, 待就緒後會再發出通告並請期貨商測試交易系統,倘CME未 修改系統自無法進行負值交易,且CME通告之期貨商亦不限 於清算會員,是被告自應依法公告。而CME在4月20日前確有 發出通告,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期貨商亦因未即時公告CME 原油類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之缺失,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在案,則被告代理銷售CME的金融商 品從中獲取利益,不能以未收到CME通知爲由規避責任。被 告明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應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的重要內 容並揭露負值交易的風險,及依期貨商管理規則應即時公告 系爭商品可以負值交易的限制變更,卻未遵守造成投資人損 失,難認僅係缺乏注意,應認係出於故意之行為。 ㈢又被告電子交易系統雖可顯示負油價,但卻無法以負值下單 交易,且本件爭議點不在以何種方式下單,而係被告電子交 易系統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無法接受負值下單交易,導致系 爭商品交易瞬間癱瘓,在短時間內必須強制結算的情形下, 出現斷崖式暴跌,被告之電子交易系統甚至到了109年4月29 日都尚未修正該瑕疵,被告將責任推給原告未改用人工下單 方式委託,僅在掩蓋交易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交易之重大瑕疵 。原告就本件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 心)提出申訴,因認評議中心有偏袒被告之虞故逕提起訴訟 ,另相關案件之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1444號評議書,似乎 忽略負值油價公告及交易系統瑕疵之爭議,僅就期貨商行爲 主觀判定與消費者損失難認存在因果關係,顯為避重就輕。 又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等期貨商,皆是因小輕原 油事件,系統無法處理負值交易而全數賠償投資人負值油價 損失,被告交易系統亦係相同問題,自應負責。 ㈣原告交易損失完全肇因於被告未依法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之 重要內容,亦未揭露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之風險,且被告 交易系統有重大瑕疵,致原告損失約59萬5152元,經原告透 過評議中心向被告請求賠償,卻遭被告推諉責任,另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3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款消費者
得請求法院酌定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1條、第11-3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款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合計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公司網站上均每日更新所有國外期貨商品之結算日、 最後交易日與第一通知日等相關資訊,原告應自行注意自己 買賣商品之相關資訊,原告來電時倘未特別詢問,被告自無 可能一一詳述。而原告109年4月20日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 告營業員詢問原油期貨之損益如何計算,被告營業員告知原 油有輕原油、小輕原油、布籣特原油,輕原油1點1000美金 ,小輕原油1點500美金,另將商品規格之連結網址提供予原 告,並提醒轉倉價差不小,要留意,亦經原告回覆,足見原 告已閱覽且充分了解商品之資訊,其所稱被告未依法向其說 明小輕原油期貨之重要內容云云,顯為不實。被告係期貨商 ,所營業務主要為接受交易人之委託於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 事期貨交易,原告與被告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時,被告即已指派專人告知各種國內外期貨交 易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已為原告作期貨交易 契約內容、風險預告書、交易程序之解說,此有系爭契約第 貳大項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1點可稽,並已於第壹大項 風險預告書前言、同項一、期貨風險預告書告知。又金融服 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 法係於100年12月12日所發布,而兩造早於該法發布前96年9 月12日即以書面簽署系爭契約,並非以網路提供契約或說明 契約重要內容,原告對此顯然有所誤認。
㈡原告所陳被告未告知原油期貨價格可能為負值乙事,被告於 開戶之初即依法令規定向原告辦理期貨交易之各項風險預告 ,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況 國內外期貨商品及交易所眾多,被告實無逐一告知個別交易 所消息之義務。被告於受交易人委託執行國外期貨交易時, 均係以複委託上手國外期貨商(具CME結算會員資格)之方 式經營國外期貨交易業務,往例上手國外期貨商在冬、夏令 交易時間變更或保證金調整等事項,皆會以電子郵件或書面 方式通知我國期貨商,惟本次109年4月21日小輕原油負油價 事件前,被告從未接獲上手國外期貨商通知系爭商品可開始 接受負值委託之相關訊息,被告自無從公告通知交易人,絕 無故意未向投資人揭露之情形。再者,由CME之相關公告中 可知,於109年4月21日小型輕原油負油價事件發生前,CME 的通知均僅是通知測試負值交易,並強調任何更改將在以後
的CME Globex公告中發布。直至109年4月23日在CME Globex Notices之Product Changes中才出現列示負值履約價格之 相關公告,被告自無可能提前公告。縱使被告受金管會之裁 罰
,金管會亦未曾指被告有故意隱瞞或未告知風險,而係以違 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而對被 告裁罰,原告顯有誤解。
㈢原告稱其虧損係因被告交易系統重大瑕疵所致,惟依系爭契 約中第貳大項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4點第1項約定及官方 網站均有公告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請客 戶聯絡所屬營業員,改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或當面 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委託,有任何疑問,亦可洽詢營業 員或撥打客服專線。是以,電子式下單僅為被告接受客戶委 託之方式之一,且被告亦事先告知客戶當電子化下單系統無 法運作時之因應方案。原告如發現所用交易軟體無法運作時 ,可改用其他交易軟體下單、與所屬營業員聯繫或直接致電 被告交易室(人工交易服務組),負責同仁即會依原告指示 於最短時間內協助下單,被告亦有客戶使用手機APP下單, 而手機交易可接受負值下單。惟截至當日上午2時30分系爭 商品收盤時間為止,並未有任何原告以電話聯繫委託之紀錄 。是原告帳戶之交易虧損,係因市場行情短時劇烈變化所致 ,與被告交易系統之運作無直接關聯。又原告帳戶權益數直 至系爭商品收盤時間上午2時30分止,均高於未沖銷部位所 需維持保證金,被告自不得逕行代為沖銷。至原告所舉美國 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之情況與被告之情形亦不相同, 實不值參考,且係臉書小輕原油自救會自行發表之文章,實 難查證真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原告於96年9月12日在被告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 0),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時許,以2美元購入系爭商品1口( 每口合約規格500桶)。
㈢系爭商品價格約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8分進入負值。 ㈣原告所使用被告超級大三元電腦版之電子交易系統(下稱系 爭交易系統)於事發時無法接受負值交易下單。 ㈤原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系爭商品收盤為止,並未委 託被告營業員賣出系爭商品。
㈥系爭商品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當日收盤時以-37.63美
元之價格結算。
㈦原告已給付系爭商品結算後之損失約59萬5152元。 ㈧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前並未公告系爭商品可負值交易。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說明系爭商品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系 爭商品可能出現之負值風險,且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有重大 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責任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亦有明文。再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1項金融服 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 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 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因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 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0 條第1、3項、第11-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 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 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及揭露 風險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及結算日等 重要資訊部分: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壹大項「風險預告書」(含期貨、選擇權、 期貨選擇權、當日沖銷交易、電子式交易下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67-72頁),及「開戶聲明書暨同意書」所述已由被 告指派專人張世傑負責向原告負責解說包含此風險預告書等 開戶文件,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所有內容均已詳讀,同意遵守 全部契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已於與原 告訂立系爭契約之初,業將期貨交易之投資風險及將影響市 場行情之因素揭露予原告知悉(見本院卷第69-72頁);而 上開風險預告書中關於「一、期貨交易」部分明確記載:「 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 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 交易人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2.期貨契約之交易條 件(如漲跌幅或保證金額度等)可能隨時變動,而且可能使 委託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3.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 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 法了結,致增加損失。…5.除國外期貨交易所規定不得進行 現貨交割者外,若交易人持有之期貨契約未能於最後規定日 期前為反向沖銷時,必須辦理現貨交割;若交易人無現貨可 供交割時,則需要透過現貨市場辦理交割事宜。…」( 見本院卷第69頁),文字核與主管機關金管會准予備查之期 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5 頁),堪認被告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告知原告期貨交易之交易 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於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 交割等風險。
⒉緣本件原告先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起以LINE通訊軟 體向被告營業員詢問原油期貨損益如何計算,經被告營業員 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起旋即陸續說明,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 分傳送期貨商品合約規格之連結網址予原告後,並於同日晚 間10時51分提醒原告「原油的轉倉價差不小 要留意一下」 ,原告尚緊接著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回應「我有看到 價差 蠻大的 而且才1個月」之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原告已掌握系爭商品之價格變動 並評估交易風險後方於翌日凌晨下單,亦難認被告對原告進 行交易之系爭商品未盡資訊告知及風險揭露義務;另被告已 在官方網頁提供系爭商品之最後交易日、結算日資訊(見本 院卷第59-60頁),而所有期貨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 本無從由被告營業員一一詳述,原告既已如前述聲明暨同意 書聲稱知悉明瞭之,自難就相關交易條件諉為不知,遽論被 告尚應負告知結算日資訊之責任。又期貨商品為遠期契約, 其交易盈虧之產生係因買賣雙方履約交割時之商品價差所致
,市場價格縱進入負值亦不等同虧損,因此系爭商品交易風 險自包含負值交易;而原告係自96年9月12日起即開立期貨 帳戶,有豐富投資經驗,並認知期貨為高報酬之投資商品, 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既於研判後仍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購 買,其因交易期貨商品之盈虧,即應自行承擔,殊難認其損 失與被告未曾通知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
⒊再者,原告主張CME已於109年4月8日發布通知當某期貨商品 價格走跌趨近於零時,CME便會著手修改交易規則,待就緒 後會再發出通告並請期貨商測試交易系統,被告應即時公告 含系爭商品在內之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可負數交易之訊息云 云,並提出CME於109年4月3日、8日、15日、16日發布之通 告為證。然細繹前揭通告之內容,其中109年4月3日部分係 關於特定能源類期貨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 商品(見本院卷第215頁)、109年4月15日通知之主題為CME 結算所提供新測試環境予結算會員測試紐約商業交易所(NY MEX)特定能源商品(CL Crude Oil Futures)負數價格執 行價格(見本院卷第213頁)、109年4月16日公告係通知提 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見本院卷第217-21 9頁),均僅係通告CME提供特定能源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 或特定能源商品將可進行負值交易,與系爭商品價格是否即 將為負值之情況,要屬二事;另109年4月8日之通告則係說 明其將通過一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值「選擇權」可 能性並使市場能繼續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亦非針對屬期貨商品之系爭商品。由上,自前揭通告之內容 觀之,顯非通知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交易之情形,被告亦難 因此於109年4月21日事發前公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是原 告主張被告怠於揭露前揭CME通告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之 重要訊息,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云云,亦難認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3項 ,有未揭露原告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及告知結算日等重要 資訊之故意過失,導致其系爭商品結算後之損失云云,均屬 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交易系統未建置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下單 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失部分:
⒈查事發時原告所使用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系爭商品 之負值交易下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系爭契約第壹大 項「風險預告書」其中關於「五、電子式交易」部分明載: 「電子式交易係指使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 ,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子下單方式(以下簡稱電子下
單)委託本公司於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期貨交易所)或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市場進行期貨商 品交易,交易人茲聲明並同意遵守下列各項規定:…8.交易 人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下單方式委託買賣時,可能面對以下風 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它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 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取消、改單及查詢等無 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15.本公 司得將市場任何突發狀況公告於其下單網站,交易人應主動 並自行查詢。」(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衡諸被告已於 官方網頁公告:「本公司下單平台有超級大三元、隨身營業 員、全球理財王、全球交易中心等,如使用之網路下單系統 無法正常運作,請參考系統公告,並請聯絡您的營業員,改 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 行委託,若有任何疑問,請洽詢您所屬營業員或撥打客服專 線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期貨交 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電子式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 告」第6點揭櫫:「如欲改變已下單委託買賣內容,卻因電 子方式傳輸干擾等因素延遲,立約人同意改以電話通知本公 司,若無法即時更改而依原委託內容成交者,由立約人自負 其責,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之風險預告意旨相符(見本 院卷第341頁),再參以原告如前所不爭執截至系爭商品到 期結算時點即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0分為止,並未使用其 他系統或以電話方式委託被告營業員賣出系爭商品乙情,皆 可徵原告所使用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僅係被告提供給客戶諸 多委託管道之下單方式之一,且除該網際網路交易系統外, 原告尚有其他電子式交易及電話通知等方式可供操作使用, 然原告於發現所使用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下單後, 未曾嘗試以其他交易系統或以電話方式進行下單,反指係系 爭交易系統有重大瑕疵而致原告損失云云,即屬無理。 ⒉再者,被告曾函覆原告及評議中心系爭商品價格於109年4月2 1日上午2時9分第1次出現負值成交價,至同日上午2時30分 收盤止全球市場僅有41口等極少數成交等詞(見本院卷第27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商品之流動性顯然不佳, 則縱認原告當日得以負值順利下單,亦非必然成交,因系爭 商品能否成交取決於市場之供需,須待市場上有反向交易始 有成交可能,是亦難認系爭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此一缺 失與原告所受交易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尚泛言 係系爭交易系統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無法接受負值下單交易 ,導致系爭商品交易瞬間癱瘓,在短時間內必須強制結算的 情形下,出現斷崖式暴跌云云,僅係其揣測擬制之詞,未舉
證以實其說,更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未建置系爭交易系統對於系爭 商品之負值交易下單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
㈣末查,原告尚主張美國盈透證券及韓國Kiwoom證券等期貨商 因此次事件而全數賠償投資人負值交易損失,被告亦應比同 辦理云云。惟原告之舉證僅係臉書社團之貼文轉載(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難以究其真偽,況該等國外期貨商縱為 負值損失賠償,其賠償之緣由、依據及賠償細節均有未明, 自難為本件之參考。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告知 及揭露風險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暨該等行為 與其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首揭說明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要件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 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被告既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交易損失,暨懲罰性賠償金共150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請求,然該規定顯屬行政罰鍰性質, 當屬主管機關權責,尚非法院得予置喙,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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