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703號
TPDV,110,重訴,70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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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王琇頻

被 告 柯俊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雖戶籍已遷出國外,然未喪失我國國籍,且在我 國之最後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正區等情,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7萬3299元並加計 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 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並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6頁、第92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久居國外,不便頻繁返國處理家族遺產糾紛 ,遂概括委由伊處理遺產稅務問題,伊即委由訴外人呂朝章 律師代為辦理,復因遺產糾紛,被告以其名義訴請訴外人柯 陳幸佳等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本院108年 度補字第935號,下稱系爭另案),指定伊擔任送達代收人 ,並委由伊代為選任呂朝章律師、孫瀅晴律師(下稱呂朝章 等2位律師)擔任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合意成立 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伊於108年6月5日代被告 繳納系爭另案之第一審裁判費627萬3299元(下稱系爭費用 ),詎被告迄未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縱認兩造間



並未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伊無義務卻代被告繳納系爭費用, 顯有利於被告,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 費用;嗣被告撤回系爭另案訴訟並領回退還之裁判費418萬2 199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 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7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繳 之系爭費用;倘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為被 告繳交系爭費用,被告亦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又被 告因撤回系爭另案所領回之裁判費418萬2199元,亦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是受 任人所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 求委任人償還。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 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有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 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原告因而代被告 繳納系爭費用,系爭費用為原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等情, 固提出系爭另案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35號 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院規費繳款單、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系爭另案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69-69之2



頁),查:
  1、原告雖舉系爭授權書、另案委任狀以證明兩造間合意成立 系爭委任關係,系爭授權書記載:「柯俊材暨其代理人謝 瓊華委任授權呂朝章律師辦理被繼承人柯德勝有關遺產稅 務相關之函詢、陳情等一切相關事宜。委任授權人:柯俊 材、代理人謝瓊華」、系爭委任狀記載:「委任人:柯俊 材、代理人謝瓊華。受任人:呂朝章律師、孫瀅晴律師… 」,並蓋用被告名義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9、69-2頁), 然依卷內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 被告早於79年間設籍後即僑居國外,原告亦多次主張被告 長年旅居國外、本身罹患慢性疾病,無法回國,聽說被告 失業就失聯,現在完全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第65頁、第74頁),從而原告所舉系爭授權書、委任狀, 是否為被告親自用印,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名義之印文係獲被告授權所 蓋用。是以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上開被告名義之印文係獲 被告授權所蓋用,即舉系爭授權書、委任狀為證,以證明 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委任關係、被告委任且授權其提起系 爭另案訴訟,顯不足採信。
2、至原告其餘所舉系爭裁定、本院規費繳款單、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依系爭裁定繳納系 爭另案第一審裁判費即系爭費用,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成立 系爭委任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實委請原告處理系爭另案訴訟事務、兩造間合意成立 系爭委任關係,因此原告依系爭委任關係、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即非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縱未存在系爭委任關係,其為被告提起 訴訟捍衛被告權益,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已授權其處理柯 德勝遺產稅務事宜,其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不違反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亦屬適法無因管理云云,惟適法 之無因管理,必以利於本人之方法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始足當之,系爭另案既經撤回,則原告以 被告名義所提起之系爭另案,是否確實有利於被告、不違 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已非無疑,況依前所 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實已授權原告處理柯德勝遺產稅 事務、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準此,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 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代被告繳納系爭另案裁判費成立適法 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費用,即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倘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於



系爭另案撤回起訴受領所退還之裁判費418萬2199元,即 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為依原告所述,被告長年旅 居美國,現已與被告無法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則於系爭另案退還裁判費所匯入之被告名義所開設之 銀行帳戶,是否確實由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開設?是否確 實由被告所掌控?均有疑義,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被告因系爭另案訴訟撤回即受有418萬2199元之 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418萬2199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27萬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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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