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88號
TPDV,110,重訴,58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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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111年度聲字第5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劉霆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林春澤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姜萍律師
被 告 何醒民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馬鳳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代理人 方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被告即聲請人林春澤
聲請擔保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512 萬7,000元部分之訴。
二、被告即聲請人林春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本件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 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為歷次變更、更正聲明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主張其受被告共同詐騙而損失人民 幣350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675萬4,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㈠第7至21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8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㈡第5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惟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請求權基礎 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項(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卷 《下稱重訴卷》㈡第169頁)。
 ㈢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人民幣350萬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75 萬4,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萬分之1.7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準據法如適用大陸地區法律,則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8、10、11、13條、民法 通則第106條第2項、第130條、第176條、第178條請求,如 適用我國法,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66年度變更 判例第1號、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重訴卷㈡第299頁) 。
 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人民幣350萬元依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37萬1,000元 或人民幣3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 卷㈡第391頁)。
 ㈤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萬1,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㈢第11頁)。 三、查本件被告3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 決認共同詐騙原告人民幣350萬元(見附民卷㈡第39至58頁) ,該金額即屬原告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移送前 免徵裁判費之範圍。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 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 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 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則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本件原告 於106年7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匯率為4.322元(見重訴卷㈢第27至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外匯收盤匯率資料),是依原告主張損失 人民幣350萬元之原因事實,換算後為新臺幣1,512萬7,000 元(計算式:350萬×4.322=1,512萬7,000元),則原告聲明 請求超過人民幣350萬元或新臺幣1,512萬7,000元之範圍, 即應補繳裁判費。是以,依原告最新聲明即請求新臺幣1,63 7萬1,000元或人民幣350萬元,屬應為選擇之聲明,應依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37萬1,000元 ,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萬6,144元,扣除原就新臺幣1,512 萬7,000元部分得免徵之裁判費新臺幣14萬5,144元後,尚應 補繳新臺幣1萬1,000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512 萬7,000元部分之訴。
四、至被告林春澤具狀陳稱原告前開二、㈡部分書狀已將原請求 權基礎變更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規定,係撤回原 訴而提起新訴,已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應就原告請 求金額全額裁命補繳裁判費云云,惟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及歷次書狀內容,可知原告自始均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為 遭被告共同詐騙所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縱有依準據法不 同而變更適用法規條文部分,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或撤回 訴訟,是被告林春澤此部分所稱,尚無可採。  貳、聲請擔保訴訟費用部分: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聲請人林春澤固以原告為大陸籍人士,於110年12月2 8日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惟其業於110年 8月20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重訴卷㈠第489至492頁),揆 諸前開說明,已不得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擔保訴訟費用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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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