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14號
TPDV,110,重訴,41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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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正和
朱陳秀香

林OO
林OO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被 告 于維智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芬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由原告林正和陳怡芬各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林OO林OO各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林朱陳秀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林正和 新臺幣(下同)545萬6,775元暨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朱陳秀 香621萬8,777元暨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怡芬534萬1,649元暨自109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林OO(下稱A男)375萬9,533元暨自109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林OO( 下稱B女)402萬3,559元暨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5至7頁),嗣於110 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部分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235至23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1日23時4分許,基於殺人之犯 意,佯裝路人而與林庭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 迎面交會,待錯身而過之瞬間,旋即轉身以右手持藍波刀朝 林庭旭後背刺擊數下,嗣林庭旭轉身倒地,並企圖以雨傘及 雙手阻擋,被告猶未停止,仍持續朝林庭旭刺擊,且見上開 藍波刀已插入並卡於林庭旭左手虎口內時,為拔出刀刃仍不 惜猛力拉扯該把藍波刀,使倒地之林庭旭遭拖行於地面,致 林庭旭受有右臉頰、右耳、兩上肢、右背、左腋下、左手、 左手指等18處多重深切創傷,經送醫急救後,引發心肌缺血 性壞死、肺動脈栓塞、壞死性筋膜炎、腦幹及腦室出血等症 狀,嗣於同年5月12日接受腦室引流管引流手術後仍維持昏 迷狀態,醫生並判定為末期病人,經原告同意拔管及撤除呼 吸器,林庭旭於109年7月6日14時35分許不治死亡。林正和 、林朱陳秀香林庭旭父母親陳怡芬林庭旭之配偶, A男、B女為林庭旭之子女,林正和受有扶養費245萬6,775元 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林朱陳秀香受有扶養費321萬 8,77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陳怡芬受有醫療費用 6萬6,20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801元、看護費用18萬9,20 0元、殯葬費用9萬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A 男受有扶養費75萬9,533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B 女受有扶養費102萬3,55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如法院認被告之行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列為先位請求;如法院認 被告之行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原告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同法第192條第2項、同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扣除殯葬費用以外之金額,並列 為備位請求等語。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林正和545萬6, 775元暨自起訴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朱陳秀香621萬8,777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陳怡芬534萬1,64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給付A男375萬9,5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B女402 萬3,5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㈡、㈣、㈤均與先位聲明相 同,備位聲明㈢則為:被告應給付陳怡芬526萬8,20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以:伊就其應給付陳怡芬醫療費用6萬6,202元、醫療 用品費用1萬2,801元、看護費用18萬9,200元不爭執,然就 其餘賠償範圍有所爭執,蓋本案刑事判決結論為殺人未遂, 法醫解剖報告指出林庭旭之死因係其本身血栓病變的相關併 發症,被告所造成之傷勢並非直接死亡原因,故被告之行為 與林庭旭死亡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陳怡芬請求殯葬費用亦屬無據。倘 若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林庭 旭之死亡亦係因其不願意下床走動,長時間臥床造成血栓而 產生併發症,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 償金額,又林正和、林朱陳秀香有3名子女,扶養費不應該 全由被告負擔,扶養費數額應縮減為三分之一始為合理,且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曾於林 庭旭住院期間交給陳怡芬10萬元,應自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㈠被告於109年4月11日23時4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佯裝路人 而與林庭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迎面交會,待 錯身而過之瞬間,旋即轉身以右手持藍波刀朝林庭旭後背刺 擊數下,嗣林庭旭轉身倒地,並企圖以雨傘及雙手阻擋,被 告猶未停止,仍持續朝林庭旭刺擊,且見上開藍波刀已插入 並卡於林庭旭左手虎口內時,為拔出刀刃仍不惜猛力拉扯該 把藍波刀,使倒地之林庭旭遭拖行於地面,致林庭旭受有右 臉頰-右耳13公分、右臂內側1.5×1公分、右臂外側上3×1.5× 6公分、右臂外側下5×2×8公分、右側手指、右虎口、左上臂 3×1×5公分、左前臂上3×1×2公分、左腋下3×1×5公分、左胸 外側3×1×5公分、左前臂4×1×1.5公分、左手腕4×1×2公分、 左大姆指2×2×0.5公分、左食指內側5×2×2公分、左虎口外側 10×1公分、右後頸0.5公分、右後背4×12×3公分等18處多重



深切創傷(下稱系爭傷害)。
㈡嗣林庭旭於同日23時28分許被送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 幼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救治後,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及高 血壓,且未規則服藥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 塞,經施以心導管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原刀傷造成之傷 勢業已獲得控制,而暫倖免於難,然因和平醫院在同年月25 日檢查發現林庭旭有肺動脈血栓情形,經評估後認病情特殊 ,遂經家屬同意後,於同年月30日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治療,嗣於同年5月12日發 生急性腦部出血致意識昏迷,於同年月22日由臺大醫院心臟 科及神經外科等主治醫師判定為末期病人,而林庭旭之家屬 決定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拔除氣管內管及撤除呼吸器 ,林庭旭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 竭而不治死亡。
㈢被告因前揭殺人未遂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17、20244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 541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 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207至231頁、第33 3至337頁)
 ㈣被告就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不爭執(就賠償範圍有爭執)。
㈤被告就陳怡芬請求醫療費用6萬6,20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 801元、看護費用18萬9,2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 81頁、第191頁;重附民卷第33至55頁) ㈥如本院認陳怡芬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有理由,被告就此部 分數額不爭執。如本院認A男、B女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有理 由,被告就此部分數額不爭執。(見重附民卷第57至63頁) ㈦被告曾於林庭旭住院期間交給陳怡芬10萬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庭旭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 執其持藍波刀朝林庭旭刺擊並拖行於地面之行為,使林庭旭 受有系爭傷害,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傷害行為,對林 庭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林庭旭過世後,林庭旭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由陳怡芬、A男、B女繼承,其等並



合意將該損害賠償債權分配由陳怡芬行使(見本院卷第167 頁),陳怡芬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
 ㈡林庭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庭旭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雖未導致林庭旭當場死亡, 然仍促發相關併發症,並引發肺動脈栓塞、腦幹及腦室出血 而死亡,被告尚應就林庭旭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林庭旭遭被告於109年4月11日23時4分許持刀刺擊後, 於同日23時28分許被送抵和平醫院救治,傷勢雖高達18處, 然未傷及臟器,均為撕裂傷及肌腱斷裂損傷,且入院時意識 清楚,經緊急加壓止血及輸血後,傷口業已止血,生命徵象 穩定,期間曾於109年4月12日、同年月17日就刀傷部分進行 手術治療。然因其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且未規則服藥 控制,而於同年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經施以心導管支 架置放手術治療後,病情轉趨穩定,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 月20日生命現象穩定、意識亦清楚,且於同年月4月21日經 醫師評估後,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建,期 間刀傷傷口僅偶有滲血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 20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3489100號函檢附相關病歷影本、和 平醫院10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3至203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 稱刑事卷〉二第75至265頁)。被告之行為雖導致林庭旭受有 系爭傷害,而有18處刀傷,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7 月24日以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785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均已手術縫合,且經過將近3個 月癒合過程,有些已不太明顯,無繼發感染或出血」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林庭旭所受系爭傷害之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315頁),復參以鑑定證人即法醫



饒宇東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林庭旭的傷勢癒合 狀況算良好,在解剖時沒有看到感染或傷口紅腫的現象,他 如果沒有很快救治的話,以出血量而言可能會死,但他已經 被救活了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66至367頁),足見案發時因 員警聽聞呼救聲趕抵現場,並即時將林庭旭送至和平醫院救 治,林庭旭因而得以免除因刺擊所受刀傷之出血而死亡之可 能,嗣後傷勢亦大致復原。
⒊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就死亡經過研判暨鑑定結果說 明雖記載:「㈤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 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死亡原因為腦幹出 血性中風併吸入性肺炎。死者傷勢不是直接死亡原因,但其 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相關併發症,即本身疾 病與遭受銳器傷兩者要對死亡原因共同負責。也因涉及多處 銳器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罹患高血壓性及冠狀動 脈硬化性心臟病,因遭受多處深切創促發心肌梗塞,接著併 發肺栓塞、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衰 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277至279頁)。然上開鑑定報告提及「死者傷勢不是 直接死亡原因,但其影響是『促發』死者本身心腦血管病變的 相關併發症」等語,經鑑定證人饒宇東於另案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促發」是指林庭旭本身已經有冠狀動脈硬化的病變 存在,因刺傷發生大出血,血壓下降,引起心臟本身供血減 少,並在手術時發生心肌缺血,變成了心肌梗塞,在緊急治 療心肌梗塞的情況下有做了一些支架,好了之後,又再併發 肺栓塞,並轉到臺大醫院治療,治療過程中不幸又發生腦中 風,因此到最後變成中樞神經衰竭與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 而林庭旭在傷勢還未痊癒時,發生心肌梗塞,因此需長期臥 床,造成活動力減少,血液在靜脈回流時較緩慢,容易在血 管內凝固,血管內的凝血塊在剛形成時較脆弱、會斷裂,斷 裂後會隨著血流回去,因為是靜脈就會先回到右心室、右心 房,然後到肺動脈,如果凝血塊的體積是大的,回流到肺動 脈時就會塞住,並造成肺臟的出血或缺血,為了治療栓塞, 不得不使用溶血劑的藥物,而該藥物的副作用是容易出血, 也許是因為林庭旭本身有高血壓的關係,加上容易出血,因 此在使用該藥物後,沒多久就發生了腦幹出血,也是形成本 案吸入性肺炎的原因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58至359頁、第36 0至361頁、第365頁),而觀諸和平醫院109年4月14日住院 護理紀錄記載「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心臟血管鈣化,造成血管 狹窄,血流不足,建議作心導管檢查」等內容(見刑事卷二 第115頁),則林庭旭於109年4月13日併發急性心肌梗塞病



症,究係因被告持刀刺擊林庭旭後,造成大量出血,導致血 壓下降,而引起心臟供血減少所致,抑或因林庭旭本身心臟 血管鈣化、血管狹窄所致,確有所疑。另血栓塞形成原因, 除疾病長期臥床外,如搭乘飛機長期不運動,亦可能發生血 栓塞等情,亦據鑑定證人饒宇東證述在卷(見刑事卷二第36 6頁),可見血栓塞除長期間不運動外,亦可能僅因係數小 時未改變姿勢而造成,尚難逕認林庭旭於住院期間併發肺動 脈栓塞全然係因臥床所致。從而,自難遽認林庭旭長期臥床 即為系爭傷害所致,而將長期臥床併發肺動脈栓塞,再因肺 動脈栓塞導致腦幹出血性中風、吸入性肺炎,終致中樞神經 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等一連串之情形,均歸責於被告。 ⒋原告雖主張:林庭旭於受傷後不到10日內即109年4月20日即 有肺栓塞及右心房栓塞現象,林庭旭於受傷後,確有休息臥 床之必要,林庭旭上開病程並無異常情形等語。然查,林庭 旭治療期間所併發之肺動脈栓塞病症,距被告持刀刺擊之行 為,已近半月,且檢查發現併發血栓病症前,業經醫師評估 後轉至普通病房,並安排復健乙節,均如前述,參以鑑定證 人饒宇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庭旭在第一時間送往和平醫 院救治時雖曾發生大量出血的情形,但與後面併發的血栓塞 ,兩者時間差太久了,並沒有關聯性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6 6至367頁),益徵被告持刀刺擊之行為,與林庭旭住院期間 併發之肺動脈栓塞間,難認有常態關聯,而不具相當因果關 係,遑論林庭旭嗣因肺動脈栓塞引發腦幹出血性中風與吸入 性肺炎,再致中樞神經衰竭與呼吸性衰竭而死亡。 ⒌是依上揭說明,林庭旭遭被告持刀刺擊後所造成之系爭傷害 ,尚難認定必然足以促使林庭旭死亡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林庭旭死亡結果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⒈陳怡芬請求醫療費用6萬6,202元、醫療用品費用1萬2,801元 、看護費用18萬9,200元部分:
  陳怡芬主張林庭旭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6,202元、醫 療用品費用1萬2,801元、看護費用18萬9,200元,嗣於林庭 旭過世後,並由繼承人合意由陳怡芬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債 權等情,已如前述,是陳怡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及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述金額,均屬有據。  ⒉陳怡芬請求殯葬費用9萬5,500元部分:  本件尚難認林庭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則陳怡芬主張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殯 葬費用,自屬無據。




 ⒊林正和、林朱陳秀香、A男、B女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林庭旭致死,已 如前述,則林庭旭縱然對於林正和、林朱陳秀香、A男、B女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林正和等人仍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請求扶養費。
 ⑵林正和等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主張 其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等語。然該案係加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腦部受重傷意識不 清,無法自理生活,本件係加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不具因果關係,兩者案情尚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本 院即不受上開判決拘束。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 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 ,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 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 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 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9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以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為限,足見於被害人未死亡之情形,立法者係 有意沉默而排除保護。且第三人所受相當於法定扶養費之損 害,其性質僅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參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足見民法第19 2條第2項規定排除對被害人未死亡情形之保護,並非違反法 律規範意旨,自不構成法律漏洞,從而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是林正和等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⒋林正和、林朱陳秀香、A男、B女、陳怡芬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
 ⑴本件尚難認林庭旭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尚難憑採。
 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其 等身分法益因被告行為而受到侵害,然本件尚難認被告之行 為與林庭旭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僅可認造成 林庭旭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雖多達18處,然大多為刺 擊所受刀傷,於送院治療後,系爭傷害亦大致復原,業如前



述,由此實難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上揭規定不 合,尚難許可。
㈣又被告於林庭旭住院期間交給陳怡芬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就林庭旭所受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即難認其於林庭旭住院期間交給陳怡芬 10萬元,僅係履行道德上之給付義務,此部分數額即應自損 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是依前揭說明,陳怡芬得請求賠償 金額,於扣除上開10萬元後,合計為16萬8,203元【計算式 :66,202(醫療費用)+12,801(醫療用品費用)+189,200 (看護費用)-100,000=168,203元】。 ㈤另陳怡芬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其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1月15日起 (見重附民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1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怡芬16萬8,203元,及自10 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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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