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毅君
被 告 高柏鈞
王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2,84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王振軒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且其已表明有到庭意願,為提解其到本院 為訴訟行為,應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846元,此為進行訴 訟所必要之費用;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函命原告於文 到5日內向本院繳納,該函於111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未繳納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收費處裁判費 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前開提解費用,如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