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00號
TPDV,110,重訴,110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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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弘昌
被 告 林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玉步實業有限公司林弘昌、林大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7,52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玉步實業有限公司林弘昌、林大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玉步實業有限公司林弘昌、林大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8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12,507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437,5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66,666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49,273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247,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 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21、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玉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步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借據。原告玉步公司 於109年9月16日再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寬限期,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條件如 下:
 ⒈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 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
 ⒉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10月1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 2日。並自109年10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止變更為按月付息 ,自110年10月12日起恢復為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⒊借款利率:依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2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人 目前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05%(計算式:0.84%+2.21%=3.05% )。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借據第五條 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 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 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 ,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 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玉步公司於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2,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 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




 ⒉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0月18  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8日。
 ⒊借款利率: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利率自 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人得享有之補貼息,由 本行以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依前款約定之利 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計息 。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 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目前以年息5.22%計付(計算式:2.22%+3%=5. 22%);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 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 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 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玉步公司於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林弘昌、林大成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借款額度2,500,000元 ,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 環或分批動用。嗣於110年3月25日被告玉步公司出具借據, 申請動用借款2,500,000元,約定條件如下: ⒈借款金額及期間:借款金額2,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 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⒉還款方式: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⒊借款利率: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3. 5%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 66%計息。借款人目前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5%(計算式:0.8 4%+2.66%=3.5%)。
 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依授 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



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 本行向立約人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 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㈣上開三筆借款,被告玉步公司分別自110年10月、110年10月 、110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債權人主張立約人(即債 務人)對本行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 人寄送催告信函,並抵銷存款後,迄今債務人300萬元之借 款尚欠本金2,437,521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000,000元之借款 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500,000元之借款尚 欠本金2,247,82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 ,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林弘昌、林大成自應就被告即債務人玉 步公司對債權人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林弘昌表示:
  伊因受疫情影響,週轉不順,伊有去跟各家銀行辦展延,在 臺灣企銀建成分行有辦理展延,可能窗口聯繫之間有出入, 原告於11月間告知要將案件移送總行,後來伊就收到起訴狀 。伊想要辦展延然後定期繳納利息等語。
三、被告林大成表示:
希望能順利解決問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契約書、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 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8頁),互核相符,且未經被告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林弘昌所辯:訴之聲明三 之本金金額有誤,惟因其未提出相關證明方法及計算方式供 參,自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及本金金額之判斷。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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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