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王鳳英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差額裁判費新臺幣89,600元,此 裁定已於111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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