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游世安
被 上訴人 莫佩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59,266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