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家鴻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林麗珍、王國維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追加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就附表所列編號1
至編號7之財產為分割,於民國111年2月8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
追加附表所列編號8之財產為分割,備位聲明除就附表編號1至編
號7之財產為分割,並請求被告王國維應給付被繼承人之所有繼
承人新臺幣2,543,300元及其利息,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03,31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95,832元,尚須繳納
7,4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編號 財 產 項 目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9,692,980元 (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同區段房地屋齡40年,平均交易價格所核定之價值。)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8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至5樓(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 2,930,856元 (原告依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 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21) 7 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存款 27,761元(已支付喪葬費,不列入分配。) 8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至3樓之租金 2,543,300元 合計:65,194,897元 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65,194,897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3,訴之利益為21,731,632元(計算式:65,194,89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3,3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