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32號
TPDV,110,重家繼訴,3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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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聰惠
陳明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檸
被 告 陳聰琳
陳聰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林虹貝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黃秀治於民國95年12月2日 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陳聰敏、原告陳聰惠、被告陳聰玲、 被告陳聰琳、訴外人陳聰婷及原告陳明裕,嗣陳聰敏於109 年5月14日死亡,由被告林虹貝繼承,陳聰婷於109年1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張光宇(以下逕稱其名),兩造每人 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於67年間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陳聰琳名下,並於83年9 月29日在謝曜焜律師見證下,與陳聰琳簽立信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於同年10月 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27、28頁) ,並載明系爭房地由原告陳聰惠陳明裕2人取得,因系爭 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費用多年來均係由被繼承 人所繳納,足見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被繼 承人死亡後,系爭信託契約消滅,原告既為系爭遺囑所指定 之繼承人,自得向陳聰琳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陳聰琳 竟於107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 0元予臺灣銀行,此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乙方非經 甲方之同意,不得將本件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出借或為其他任何處分」之約定,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 約定應賠償違約金7,000,000元,該違約金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債權,亦應由原告陳聰惠陳明裕2人受領。爰依民法第1



148條、民法第179條及信託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規定,先位聲明:⒈陳聰琳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1日設 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 塗銷後移轉登記予陳聰惠陳明裕各持有二分之一。⒉陳聰 琳應給付7,000,000元,並准由陳聰惠陳明裕受領。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陳聰琳應將陳黃秀治 所遺留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 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後,辦理繼承登記。 ⒉對陳聰琳違約金債權7,000,000元之遺產,准由繼承人公同 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聰琳陳聰玲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陳黃秀治過世後, 尚遺有存款、股票等遺產,原告訴請遺產分割,並未就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為請求,於法已有未合。再者,伊等否認系 爭信託契約及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 聰敏為被繼承人陳黃秀治之繼承人,與民法第1198條第3款 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有違,系爭遺囑顯然無效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1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 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陳黃秀治信託、借名登記予被 告陳聰琳名下,被繼承人陳黃秀治死亡後,信託契約消滅, 系爭房地應返還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黃秀治而為其遺產。惟被 告陳聰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



定,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是依系 爭信託契約第4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700萬元,上開違約金債 權亦屬被繼承人陳黃秀治之遺產,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 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遺囑之法律 關係,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聰琳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1 日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 押權塗銷後移轉登記予陳聰惠陳明裕各持有二分之一。⒉ 陳聰琳應給付7,000,000元,並准由陳聰惠陳明裕受領。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陳聰琳應將陳黃 秀治所遺留系爭房地於107年4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7,200,00 0元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後,辦理繼承登 記。⒉對陳聰琳違約金債權7,000,000元之遺產,准由繼承人 公同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查,原告 依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 規定及系爭遺囑等法律關係為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上 開請求之權利本應由被繼承人陳黃秀治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開規定, 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查,被繼承人陳黃秀治之 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林君周(即陳聰敏之再轉繼承 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 件原告僅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將其他繼承人均列為被告 ,於法已有未合,復未證明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除被告陳 聰琳外)之同意,此外,在形式上原告所列之被告,亦欠缺 繼承人林君周,原告就此未據說明或追加林君周為原告,縱 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1月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 日內就本件當事人適格(含追加林君周為原告部分)部分予 以補正(見本院卷第190、191、248頁),迄今仍未據原告 遵期補正,顯見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分之20)。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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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