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97號
TPDV,110,訴,729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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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律師
林靜如
被 告 林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82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04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 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3、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 餘未繳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 費之金額至96年6月27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0,4 82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 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 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6年6月7日以後應付之 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88,040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 欠借款本金,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 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79至87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Story生活故事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1頁、第89至9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借 款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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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