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240號
TPDV,110,訴,724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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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徐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叄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見本院卷第13頁,下 稱系爭契約),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17日 至114年1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6%(本件違約時為 0.79%+3.6%=4.39%)計算,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 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 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金錢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61萬439元 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 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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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