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161號
TPDV,110,訴,7161,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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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61號
原 告 劉孟鑫
被 告 曹瑞元
曹永泉
金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 4月1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被告丙○○之 Instagram網站個人頁面(帳號:ray_duck)連續5日。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丙○○為民國90年7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973號卷第17頁 ),於原告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丙○○尚未成年,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甲○○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丙○○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年滿20歲,已屬成年人,得單獨為訴訟行 為,爰無庸再列乙○○、甲○○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丙○○業 於111年1月24日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有111年1月24日民事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則因丙○○已經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逕向本院為訴訟行為, 而為他造所知悉,自可認為上述當然停止之情形已終竣而續 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係開平餐飲學校108年班畢業校友,因不滿 同校老師即原告於其在學期間,與其前女友即同校同屆同學 李雅淇有感情問題,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故 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開平餐飲學校及其他不詳地點, 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所申用之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 態網頁,並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 供包含開平餐飲學校師生在內之不特定網友瀏覽,而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發生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公開刊登 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又丙○○發表系爭言論時,尚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甲○○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丙○○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丙○○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丙○ ○之IG網站個人頁面(帳號:ray_duck)連續5日。二、被告丙○○則以:刑事判決有罪部分是事實,但原告請求賠償 20萬元太高,道歉啟事部分伊可以做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開平餐飲學校及其他 不詳地點,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所申用之IG限時動態網頁, 並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之情,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頁),並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丙○○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 4,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告確定等 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1至45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丙○○於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自陳確有為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系爭刑 事案件認定在案。又丙○○於系爭言論中所稱「犯賤的垃圾」 、「連羞恥心是什麼都不知道」、「巴哥、臭狗」、「很爛 的爛人」、「我在養巴哥,還是丁○○」、「社會敗類」等言 語,多具負面、貶抑之意,此依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 人所知悉之通念,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甚明 。參之丙○○係於不特定網友均得瀏覽之IG限時動態網頁發表 系爭言論,已使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致原告名譽權受有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判斷如前,又原告自陳其為開平 餐飲高職畢業,月收入4萬元,目前需撫養母親;丙○○自陳 其為開平餐飲高職畢業,月收入3萬元;其父親沒有工作, 母親開店賠錢,收入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 審酌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痛苦,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屬未成年人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丙○○係於不特 定網友均得瀏覽之IG限時動態網頁發表系爭言論,而丙○○當 庭表示道歉啟事部分其可以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 原告請求丙○○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其IG網站個 人頁面(帳號:ray_duck)連續5日,以回復其名譽,自無 不准之理。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丙○○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無證據可證其無識別能力,乙○○、甲○○係丙○○之父母,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主張乙○○、甲○○應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丙○○本件侵權行為,與丙 ○○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3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0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乙○○、甲○○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17 至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業侵害原告名譽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甲○○為行為時尚 未成年之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丙○ ○自110年4月1日起;乙○○、甲○○自110年7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丙○○將如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其IG網站個人頁面(帳號:ray_ duck)連續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
道 歉 啟 事 本人自109年1月7日起陸續於本人該Instagram帳號限時動態頁面散布妨害丁○○老師名譽之言論,此行為造成丁○○老師名譽上之損害,本人在此鄭重公開道歉。 道歉人:丙○○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所張貼之言論內容 1. 109年1月4日某時許 「你一個犯賤的垃圾,還能回主廚之家當餐服老師啊?喔,他的名字,他媽叫丁○○」 2. 109年1月25日某時許 1、標記告訴人丁○○之IG帳號「SAM」後,發表:「喔對了,我這次學乖了,以免有人連羞恥心是什麼都不知道,在那邊找事做呢,正眼都不敢看我一眼,就別這麼囂張好嗎,巴哥,臭狗」 2、張貼其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並在該擷圖以綠色文字標註:「…然後我們比較衝動的人呢,就想教他怎麼做人了,但那個很爛的爛人,一個不爽,我們就在大過年收傳票了」 3. 109年5月26日某時許 張貼巴哥犬之圖片,並在該圖片發表:「…我在養巴哥,還是丁○○???」、「…你只是個會調酒拉妹的社會敗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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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