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56號
TPDV,110,訴,705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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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5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蘇文秀即洪蘇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92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7日起至98年4月27日止, 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迄今尚欠本金7 8萬1,973元未為清償。因伊已於107年8月1日輾轉受讓取得 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故於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後,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 、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及帳務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 因輾轉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前開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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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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