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94號
原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曾致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忠仁
黃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致勝、洪忠仁、黃麗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黃麗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致勝、洪忠仁、黃麗真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黃麗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致勝、洪忠仁、黃麗真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真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麗真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黃陳秀冬(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死亡)所有,嗣由被 告黃麗真與伊繼承而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詎黃麗真未獲伊同意,擅自於109年9月16日與被告曾致勝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曾致勝,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 ,共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9年9月20日 起至109年10月19日為裝潢期,免繳租金),並交付系爭房
屋予曾致勝及其友人即被告洪忠仁居住使用,侵害伊對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且黃麗真為間接占 有人,伊自得請求被告3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另 就黃麗真向曾致勝按月收取租金,對於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享 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致勝、洪忠仁 、黃麗真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黃麗真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9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致勝、洪忠仁答辯以:伊等雖有居住在系爭房屋,然 係向黃麗真承租,故不同意遷讓等語。
㈡被告黃麗真答辯以:
伊同意返還原告16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但不同意遷讓系 爭房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黃陳秀冬所有,黃陳秀冬死亡 後,由原告與被告黃麗真繼承,且未辦理分割登記,為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109年9月9日於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 第611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同 意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後,所得價款由原告與被告黃麗真按 公同共有2分之1比例分配之。然被告黃麗真於109年9月16日 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曾致勝使用,租期自109年9月20日起 至114年9月19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3萬元,系爭房屋現 由曾致勝、洪忠仁占有使用中。又系爭房屋前經原告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 22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復經 原告撤回該部分執行標的,現尚未完成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 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7至31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且 被告黃麗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 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讓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 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準用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共有物之出租等管理行為,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 ,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2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 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 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 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 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87年度台上字第 9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黃麗真公同共有,現由被告曾致勝 、洪忠仁占有使用中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黃麗真對於系爭房屋出租之利用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始得為之。被告黃麗真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徵得原告同意 將系爭房屋交由其管理使用,則其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 約,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能對被告以外之公同 共有人發生效力,且被告黃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曾致 勝、洪忠仁占用系爭房屋,黃麗真為間接占有人,自屬無權 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曾致勝、洪忠仁,黃麗真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 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 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 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黃麗真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 收益而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遭受 損害,依上開說明,各繼承人均得本於應有部分,請求不當 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黃麗真返還其 出租系爭房屋已收取之租金利益,暨自110年9月20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被告黃麗真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 曾致勝之109年10年20月起至110年9月19日期間(109年9月2 0日至109年10月19日為裝潢期間未收取租金),依上開租賃 契約所示,被告黃麗真係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出租與被告曾 致勝。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麗真將此期間所收取之租金 利益之2分之1即16萬5,000元(3萬元×11月÷2=16萬5,000元 )返還原告,另自110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應為可取。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已收取之
租金16萬5,000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9月4日(見北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麗真給付原告16萬5,000 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