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04號
TPDV,110,訴,690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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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包岳達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3日起至98年8月1 3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3、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 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 期數為9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 本息至96年3月1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0萬560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信 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80萬5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80萬5609元 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 自96年4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1.2 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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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