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46號
原 告 徐千琇
謝曜丞
謝曜鴻
謝舒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謝心綸
蘇鼎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千琇新
臺幣(下同)252萬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店司調卷第5頁)。嗣於110年12月6日以陳報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寄送到院,變更聲明為:1.被告連帶應給付
原告徐千琇315萬4,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111年1月20日以陳報㈡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除原告徐千琇以外之同屬謝普霖之繼承
人即謝曜丞、謝曜鴻、謝舒霏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3,656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以謝普霖對
被告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乃追加謝普霖之繼
承人為原告,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心綸於94年3月14日向其親弟即原告已死亡之配偶謝普
霖借款50萬元,由謝普霖匯付至被告謝心綸之帳戶,並由被
告謝心綸之配偶即被告蘇鼎鈞於95年8月15日與謝普霖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
㈡另被告謝心綸於103年5月29日欲投資房地產,乃再度向謝普
霖借款,並由謝普霖向玉山銀行貸款200萬元,同日匯款至
被告謝心綸之子即訴外人蘇祐立之帳戶內,被告謝心綸並與
謝普霖約定連同貸款利息即2萬3,656元一併償還,並由被告
蘇鼎鈞於103年6月21日就此事與謝普霖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謝心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給謝普霖。
㈢嗣因謝普霖於108年4月17日死亡,該債權由原告共同繼承,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還款。且原告曾於108年7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催請被告於109年3月前還款,然被告均未返還
,自得以上開欠款本金加計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萬3,656元,及自109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心綸、蘇鼎鈞於94年3月14日、103年5月29日分別向謝
普霖借款50萬元、202萬3,571元,被告曾於收受謝普霖之繼
承人即原告訴請償還上開借款後,因欲如數還款,乃以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受領該款項,被告仍未受領,自屬受領遲延。
又上開兩筆借款均無約定利息與清償期限,故利息之起算日
應由110年10月2日即起訴之日起至110年12月6日被告已將上
開欠款如數提存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共
2萬2,816元,被告已將上開欠款本金、利息於110年12月6日
提存至債權人之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故債
之關係已消滅。
㈡又就其中欠款200萬元即向玉山銀行借款衍生之利息部分,依
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原
告自不得請求就此部分另計算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另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起訴狀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之翌日起算利息,被告亦隨即按該計息方式提存該部分
利息,可見雙方就利息計算已有合意按上述方式計息,此部
分業經被告提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
10月1日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謝心綸為訴外人謝普霖之親姊,謝普霖已於108年4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等情,有謝普霖之除戶戶籍謄
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11月26日之
回函、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店司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3至47、107頁),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
。
㈡謝普霖曾於94年3月14日匯付50萬元至被告謝心綸開立於台北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尾碼305號帳戶等情,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見店司調卷第23頁)。
㈢謝普霖曾向玉山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經該行於103年5月2
9日撥付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該行
3個月定儲利率1.37%,並以撥款日前3個月加碼0.51%,即以
年息1.88%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第4個月起加碼1.01%即以
年息2.38%機動計息,謝普霖並將該筆借得款項於103年5月2
9日匯付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蘇祐立開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東
門分行尾碼473號帳戶等情,有該行撥款通知書、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27、29頁)。
㈣被告蘇鼎鈞曾於103年6月21日簽立借據,其上記載「謹向謝
普霖借款200萬元,特此據憑證」,並經被告謝心綸開立發
票日為103年6月21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記載為謝普霖
之本票1紙等內容,有借據、上述本票附卷為證(見店司調
卷第31、33頁)。
㈤被告曾於110年11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表明就原告於
本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590號所請求之金額,即252萬3,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願如數給付等情,有臺北成功郵局849號
存證信函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㈥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以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原告,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畢提存,並記載提存原因為「為給付94年
3月14日之50萬元借款、103年5月29日之202萬3,571元借款
,連同法定遲延利息共254萬6,387元之債務,經通知受取權
人領取,因其等受領遲延,故依法辦理提存」、「清償提存
總金額為2,546,387元」等內容,有110年度存字第768號提
存書、該院110年12月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6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普霖借款50萬元、200
萬元,並承諾就該200萬元由謝普霖向玉山銀行辦理個人信
用貸款所衍生之利息併入本金為還款,嗣經原告於108年7月
11日催請被告於109年3月前清償上開借款,然被告迄今未返
還,自應返還上開欠款總額252萬3,656元,及自催告清償期
屆滿之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就其確實曾向謝普霖借款本金50萬元、
200萬元,並承諾就該200萬元信貸衍生之利息負連帶清償責
任,且謝普霖對被告之前述債權,經原告繼承等節不爭執,
然對尚應清償之數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之本金款項應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均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是否可採?㈢被告曾以原告為受領權人提存前揭款項
,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如是,被告仍應連帶給付之本金、
利息數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之本金款項應為若干?
1.被告對於謝普霖曾於94年3月14日、103年5月29日借款予被
告,數額依序為5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乃謝普霖
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將該貸款數額再轉借貸給被告,
並約定由被告就上述借款本金、信貸利息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144頁),復有以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查詢利息,並以手寫文字記載「玉山信貸
」及「借謝心綸(二姊)(利息一併還)」等內容之單據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
2.又其中200萬元之信用貸款,於103年5月29日放款日起至104
年5月29日清償貸款之日,衍生之利息數額為3,193元、2,83
5元、2,665元、3,039元、2,617元、2,369元、1,967元、1,
695元、1,314元、953元、680元、329元,合計即為2萬3,65
6元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2月8
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之欠款數額,即為50萬元、200萬元、2萬3,656元
,總計為252萬3,656元,應甚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
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
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徐千琇曾以通訊軟體於108年7月11日寄發訊息給被告
謝心綸,並表明「我們要請妳在明年3月前把錢還給我們
,提前告知,讓你有時間準備」,並經被告謝心綸覆以「
了解,收到」,其後原告徐千琇再於109年3月2日以該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被告謝心綸表示「這個月妳還款時請匯
入我花旗帳戶,謝謝,金額除250萬外,還有普霖為了借
妳錢向玉山銀行借的信用貸款利息$23571,普霖說妳同意
併入借款本金計算」等語,嗣經被告徐千琇於109年5月27
日覆以「我本來就有誠意還,不會賴帳,問題是0000000
不是小數目,不是一般小市民有辦法一次還的金額」等內
容,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足見原告徐千琇曾於108年7月11日已向
負擔連帶債務之被告謝心綸為催告,並定1個月以上之清
償期,即由被告於109年3月前將252萬3,571元返還給原告
,是被告就上開欠款,自應自催告期滿即109年4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亦陳明就前開欠款尚無利息、遲延
利息利率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按前開規定以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⑵另原告於前開通訊軟體中清楚特定清償款項為250萬元加計
信用貸款利息2萬3,571元,故原告催請被告返還之數額顯
已具體特定為上開款項總額即252萬3,571元,是原告雖已
就上開252萬3,571元催請原告還款,惟就與本件聲明請求
數額252萬3,656元之差額部分,即85元,則未見原告就上
開數額另訂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催請被告連帶清償,尚難
認該85元部分亦應由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
責;又原告於111年1月20日以陳報㈡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就包括上述85元在內之全數款項向被告請求連帶負清償之
責,並經兩造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上開請求
(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告雖以上開書狀催請被告還
款,已生催告之效力,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尚未屆滿1月,自難認被告就該差額85元部分已應負給付
遲延之責,是原告就此部分亦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不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被告亦已按該計算方式提
存,故兩造已對利息起算日達成合意,原告無從另以109
年4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等節;然原告雖曾於起訴時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然此部分實乃原告本
於處分權主義為聲明、陳述,難認屬原告就利息計息日對
被告發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豈非謂任何訴訟中之一部
請求,均有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中減縮其債權債務內容之
意思,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⑷被告再以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玉山銀行信
用貸款200萬元本金衍生之利息2萬3,656元,不得再就利
息部分計付遲延利息等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條規定係為限制債
權人將對債務人之債權本金所生之利息,亦為下期欠款計
息之基本,即產生複利之擴張計息基本之情形,使債務人
還款數額累加,為保障債務人所為之規定,然倘直接債權
債務人間所生之債權原本、利息,經第三人約定由直接債
務人向直接債權人借得款項後,轉借予第三人,由第三人
與直接債務人約定負擔直接債權債務人間之借款利息,自
與直接債權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同,則於第三人遲
延給付上開對直接債務人應負擔之款項,所計付之遲延利
息,其性質自非對直接債權債務人之債權原本所生利息再
複利計算利息,亦不致生直接債權人本於複利可對直接債
務人過度累加計息基本之流弊。本件原告因繼承事實,取
得謝普霖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係因被告承諾負擔
就該筆200萬元之直接債權人玉山銀行對直接債務人即謝
普霖之信貸利息,原告因被告未遵期清償該筆款項乃請求
遲延利息,此部分並非玉山銀行就該筆信貸利息滾入本金
另對謝普霖收取之複利,顯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所育
規範之情節截然不同,自難認本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㈢被告曾以原告為受領權人提存前揭款項,是否已生清償之效
力?如是,被告仍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數額應為若干?
1.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是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2.經查:
⑴被告對於原告之欠款之本金數額為252萬3,656元,並應清
償其中本金252萬3,571元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又被告已於110年1
2月6日為上開債務以原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並記載提
存原因為「為給付94年3月14日之50萬元借款、103年5月2
9日之202萬3,571元借款,連同法定遲延利息共254萬6,38
7元之債務,經通知受取權人領取,因其等受領遲延,故
依法辦理提存」亦如前述。
⑵然縱以被告提存之日為計算利息之迄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之利息數額應係以本金252萬3,571元自109年4月1日
起至110年12月6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
利息數額為21萬2,602元(整數以下四者五入),加計上
述本金數額之252萬3,656元,即為273萬6,258元,是被告
提存之254萬6,387元,僅為上開債務之一部清償,自與債
之本旨不符,尚難認業已生清償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尚有欠款本金252萬3,656元,及其中
252萬3,571元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敗
訴部分與各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