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05號
原 告 石乙琳
訴訟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被 告 程懷山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陳嘉云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懷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懷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程懷山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程懷山(下逕稱姓名)於民國85年1月7日 結婚,育有程熙及程菲2名子女,詎程懷山自109年間起,竟 與明知其已婚之被告陳嘉云(下逕稱姓名)戀愛交往,並發生 性關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程懷山則以:伊與原告婚後不睦,原告動輒提議離婚,伊為 家庭完整,固勉強維持婚姻,無奈兩人關係始終未有好轉, 自107年起即已分居,互不干涉對方生活,是以在陳嘉云認 識伊時,伊總是形單影隻。伊考量與原告之婚姻已搖搖欲墜 ,因此在陳嘉云詢及婚姻狀態時,善意對其謊稱伊已離婚, 並與之成為男女朋友。伊之行為影響原告配偶權,願意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但原告與伊已分居多年,原告因伊婚外情所 受損害有限,其請求伊賠償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陳嘉云則以:伊僅於109年11月至12月初與程懷山有所往來 ,彼此為一般普通朋友,非男女朋友,亦從未發生性關係。
又伊與程懷山認識時,雖知其有女兒,但程懷山對伊表示其 已離婚,且其生活完全如同一般單身男子,伊確實不知其為 有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程懷山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程懷山於85年1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 ,及程懷山自109年間起與陳嘉云戀愛交往等情,乃據提出 戶籍謄本、被告間往來書信,及飯店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旅館加時券為據(調字卷第39至63、71至73頁),且為程懷山 所不爭。陳嘉云雖否認程懷山與之為男女朋友交往,然程懷 山就2人之交往,已自承:伊與陳嘉云在109年暑假間認識, 大約同年11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伊有跟陳嘉云在旅館 休息或過夜,總是會有親密接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至69 頁),且依前揭被告間往來信件觀之,陳嘉云信中表示「所 以祝福我們能長長久久的,我不想讓你離開我,北鼻」、「 你是我的愛人兼導師」、「最近莫名好想好想你,在你陪我 過夜後,總要好幾天才能習慣沒有抱抱睡,真的好喜歡你睡 在我旁邊的感覺,有個熱熱的、溫暖的、可以牽著、可以摟 著,也好喜歡被你環抱的感覺,現在還是有那個熟悉的想像 在抱抱」、「我再也不要當負責人了,真的不喜歡玩活動, 只想天天跟寶貝在床上活動」等語(調字卷第41、47、49至5 1頁),及程懷山信中記載「如果要我寫〝愛陳嘉云的理論基 礎與實施要點〞也許還容易一點」、「至於我喜歡的每一點 ,今天先說第一點。也就是很打動我的一點,妳的吻。早上 睡惺忪的吻,小別後雀躍不已的吻,尤其是下車前欲罷不能 ,依依不捨的吻,造成堵車,差點警察要取締而吻個不停的 吻」等語(調字卷第61頁),2人於信中互表愛意,更敘及彼 此間的親密互動,足認其等之交往已逾一般朋友之社交往來 份際,陳嘉云抗辯程懷山未與之不正當交往云云,核無可採 。程懷山漠視對婚姻應有之忠誠義務,及原告基於配偶身分 之情緒感受,而與陳嘉云交往,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對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程懷山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陳嘉云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陳嘉云明知程 懷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交往,而與程懷山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為陳嘉云所否認,並以其係受 程懷山欺瞞、不知其已婚,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情置 辯。依上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⒈原告固以陳嘉云於其書信中提及原告與程懷山之女兒程熙、 程菲,可證陳嘉云明知程懷山為有家庭之有婦之夫,仍惡意 視而不見,介入原告與程懷山之婚姻云云。惟查,陳嘉云抗 辯程懷山係對其謊稱已離婚、與2名女兒同住等情,核與程 懷山所述:陳嘉云知道伊有2個女兒,是伊跟她講的;因為 伊2個女兒念的科系跟陳嘉云都是藝術類,有話題可以講; 伊跟陳嘉云說伊是離婚狀態,跟2個小孩住在一起;她有問 伊離婚的太太住在哪裡,伊說住外面。她有問伊說有再去找 離婚的太太嗎,伊說如果小孩要跟媽媽約吃飯,伊要送小孩 過去;是伊私心,如果不隱瞞,別人就不會跟伊交往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65至66、68頁)。且觀諸陳嘉云信件中提及程熙 、程菲部分記載「有時候都很愧疚,讓你不能一直陪熙、菲 ,讓她們要自己回家,你真的是一個非常優秀的父親,具有 責任感、開明、講道理,又有趣搞笑,我不但希望可以更早 認識你,也希望你可以一直那麼快樂的陪著我,與熙熙菲菲 ,你一定是我們3個女孩的天(老公是老婆的天)」等語(調字 卷第45頁),亦無隻字敘及程懷山之配偶或婚姻狀態。陳嘉 云抗辯係僅知程懷山離婚、與女兒同住等情,非顯無可採。 原告以陳嘉云知悉程懷山育有女兒為由,主張陳嘉云明知程 懷山已婚云云,尚無從採憑。
⒉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另稱:伊有1次帶大女兒就醫 ,手機開錄音要錄醫囑,後來伊忘了關錄音,放在程懷山車 上,伊找到手機後聽到錄音中有程懷山與陳嘉云之對話(本 院卷第64頁);並稱:陳嘉云在對話中有說「她是你老婆、 小孩的媽啊」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原告在敘述聽取 手機錄音之經過後,原先係表示:伊並不是陳嘉云,伊不知 道陳嘉云是否知悉程懷山已婚等語(本院卷第64頁),倘陳嘉 云於手機對話中確有提及程懷山之配偶,原告當不致仍稱「 伊不知道陳嘉云是否知悉程懷山已婚」。原告其後於本院詢 問有無補充主張及意見時,改稱:陳嘉云在對話中有說「她 是你老婆、小孩的媽啊」等情,已難逕認可採。且依原告陳 稱:伊聽到錄音內容很生氣,所以大女兒手術後就刪掉了等 情(本院卷第64頁),尤難認確有原告所述錄音內容之存在, 自不得執為不利於陳嘉云之認定。
⒊再參以原告陳稱陳嘉云與程懷山交往時年僅18歲等情(本院卷 第69頁),堪信陳嘉云與程懷山結識時,年紀甚輕,社會經 驗實屬有限,非無可能因程懷山刻意欺瞞,而誤信所言,陳 嘉云抗辯其確實不知程懷山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應信非虛。 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陳嘉云與程懷山交往時知 悉其已婚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是難認原告就此已盡 其舉證責任,原告請求陳嘉云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程懷山於婚姻關係中與 陳嘉云為不正當之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 述,其行為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程懷山侵 權行為時已與原告結婚達20餘年,未珍惜婚姻關係,猶對外 謊稱已離婚,而與陳嘉云為不正當之交往,其所為對原告婚 姻破壞之程度,衡以原告與程懷山於婚姻關係中互動狀況、 程懷山侵權行為之情節、期間,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程懷山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0 萬元範圍核屬允當,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程懷山賠 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9月2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程懷山之戶籍地,經 其同年月29日提出委任狀,應認起訴狀繕本至遲於同年月29 日即已送達;送達證書及委任狀附於調字卷第81、8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程懷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