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798號
TPDV,110,訴,679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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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 告 呂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 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 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3月26日,尚結欠本金84 萬8827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848,827元 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6年4月28日起 至96年10月27日止 1.2% 自96年10月28日起 至97年1月27日止 2.4% 合計:848,8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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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