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9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陳志忠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呂良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385元,及其中168,448 元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核卡日期:93年3月16日)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如未按期清償,應自各筆 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 日起改以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未依約繳 足指定最低應繳額(即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8日), 至110年9月2 日止累計607,385元【其中本金168,448元(即 :代償金50,706元、66,000元,消費款51,042元、700元) 、利息438,937元(即: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之利息計284,94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2日止之 利息計153,996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68,448元 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