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91號
原 告 徐大蕙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蕭珮如(原名:蕭敏妃)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以詐欺方法詐得原告新臺幣(下同
)523萬5,350元,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5,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
0年12月27日以準備㈠狀增加以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84條
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
卷第137至139、151頁),嗣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被告收受準備㈠狀繕本之
日起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聲明所示數額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佯稱被告具有投資理財管道,且多年來
獲利頗豐、信譽可靠,促原告將款項交由被告代為投資,原
告信以為真,乃於97年至103年1月21日陸續自原告開立於台
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尾碼868號帳戶(帳號均詳卷)、
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尾碼385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開
立之尾碼522號帳戶中,金額已高達711萬5,630元,被告雖
曾於97年7月14日、103年11月3日期間匯款188萬0,280元佯
為原告之獲利,然實際上原告匯出之款項扣除上開數額仍有
523萬5,350元未清償,且經原告多次促被告說明上情,被告
仍無誠意解決,原告乃追查後發覺被告早已無資力,亦未曾
代替原告為投資,原告始驚覺受騙。
㈡又縱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然因被告已於刑事另
案偵查程序中,自承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為私人借貸,原告
亦曾發函催請被告清償,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再以準備
㈠狀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項,並自該書狀送達被告
滿1個月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3萬5,350元,及自111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原告投資之情節,兩造應屬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其間被告確實曾匯款188萬0,280元
至原告帳戶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堪信為
真實:
㈠原告於97年起至103年1月21日陸續自原告開立於台北富邦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尾碼868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
帳號尾碼385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尾碼522號帳戶中,金
額合計為711萬5,630元。
㈡被告曾於97年7月14日至103年11月3日期間匯款188萬0,280元
給原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如聲明所示數額一節,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
行新店分行帳號尾碼868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南東寧路郵局
帳號尾碼385號帳戶明細資料、由被告於100年3月1日簽立之
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且兩造就前
述原告曾匯付被告、被告曾匯還原告之數額,即尚有差額52
3萬5,350元,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亦規定甚明。原告曾以準備㈠狀送達被告向被
告為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38頁),
經被告確認係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兩造就上開借款查無約定還款利息,揆諸上述規定
,則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該書狀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3萬5,350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以被告係本於
詐欺之方法取得上述款項,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然其陳明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
9頁),本院既已認被告應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如原告
聲明所示之給付,自無庸另行審究被告是否應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