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85號
原 告 鄭楠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鄭學倫(即翁漢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 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被繼承人 翁漢村之繼承人返還借款,原告雖主張本件管轄因素係因被 繼承人翁漢村之住所及借款地均是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11之2 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然亦 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翁漢村間約定有債務 履行地(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 本,被告之住所係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0巷0號。本件 既非專屬管轄事件,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是以,本件管轄權之適用自應回歸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