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7號
原 告 詹鎮榮
法定代理人 詹銻那
原 告 王藤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林素麗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林斐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素琴
陳翠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卞亮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所 定情形時,應否命其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停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下1樓 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對同址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建物, 原告誤載為380號)所有權及使用權人現時存在之袋地通行 權(下稱系爭袋地通行權)行使權利內容,經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當庭表示已另行提起給付訴訟,是現 時存在之系爭袋地通行權行使權利已非明確,本件訴訟標的 即系爭袋地通行權之補償金顯與另案有密切關係,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然 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系爭通行權已另 行提起給付訴訟等情(110年度訴字第6187號卷〈下爭本院卷 〉第223頁);惟原告並未說明該給付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 係,何以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認無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詹鎮榮、王藤鈞分別為系爭1樓建物(原告誤載為380號, 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23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28頁原告所 付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所有權人、承租人,被告林素麗、林 斐斐、林素琴、陳翠絹、卞亮璇5人為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系爭地下1樓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山水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前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對原告 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系爭袋地通行權,嗣取得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被告於110年7月間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 爭地下1樓建物之系爭袋地通行權強制執行,確已造成原告 之不利益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及第800條之1規定,原 告基於供袋地通行之使用權人及承租人地位,得據以主張被 告連帶給付因行使系爭袋地通行權所應支付之償金。 ㈡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袋地通行權強制執行,依通行範圍之必要性以觀,至少會通行樓地板面積1/3,然而原告王藤鈞自108年11月5日起即已向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詹鎮榮承租系爭1樓建物經營咖啡廳供客人餐飲使用,因被告每日行使系爭通行權利而經常出入,出租人及承租人確實受有租金及營運損失,斟酌被告因通行所受利益與承租部分店面相同,經訪查附近相同坪數店面,每月租金行情至少達12萬元以上,核以1/3計算至少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4萬元作為袋地通行權償金應屬有據,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⒉如為原告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地下1樓建物,原均為訴外人詹羅玲所有(即原告詹鎭榮之妻),嗣訴外人詹羅玲於96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詹鎭榮。嗣被告委託山水公司於100年8月23日於本院95年執字第303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詹羅玲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與系爭地下1樓建物相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下稱380號地下1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下稱380號地下2樓)之建物,並於101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㈡山水公司取得對系爭1樓建物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A 、B、C、D所示部分有系爭袋地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4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與山 水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亦於107年9月12日終止,系爭地下 1樓建物所有權即辦理塗銷信託,並於107年10月17日回復登 記為本件被告所有。
㈡系爭確定判決審據系爭地下1樓建物對系爭1樓建物有特定範 圍之系爭袋地通行權法律依據,係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準 用同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非原告起訴主張之民
法第787條規定,蓋肇致系爭地下1樓建物除以樓梯通往系爭 1樓建物,經由通道出入外別無出入口之原因,乃因建物所 有權人將原本同屬一戶且為單一所有權之上下層建物辦理分 割所致,系爭1樓建物及系爭地下1樓建物本為同一戶,原均 為詹羅玲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設有樓梯經由系爭1樓建物 對外通行,詹羅玲於系爭1樓建物隔出通道通往系爭地下1樓 建物,將其分割為2戶,嗣將系爭1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詹 鎮榮,而使所有權人自此相異,原告詹鎮榮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房屋應有部分4/7移轉登記予詹曜瑞,詹羅玲則擁有 系爭地下1樓建物⒉之所有權,山水公司拍定買受系爭地下1 樓建物,僅係承繼原來之權利狀態而已,自不許明知此權利 狀態之原告等人以損人權益為計,不斷藉事侵害系爭地下1 樓建物通行之權利,被告乃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分 割人所有土地,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依判決格式、全辯論意 旨修正文句並整理內容):
㈠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地下1樓建物,原均為訴外人詹羅玲所有 ,嗣詹羅玲於96年3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詹鎭榮,原告詹鎭榮陸續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4/7移轉登記予詹 曜瑞。
㈡山水公司於100年8月23日經本院系爭強執事件,得標買受詹 羅玲所有即系爭地下1樓建物、380號地下1樓建物、380號地 下2樓等建物,並於101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嗣被 告與受託人山水公司之信託關係於107年9月12日終止,經辦 理塗銷信託後,於107年10月17日回復登記即系爭地下一樓 建物所有權為被告共有(見系爭地下1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59頁至70頁) 。
㈢山水公司前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3號確認系爭袋地通行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884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被告於110年7月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確定判決 之系爭袋地通行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 ㈡經查,系爭1樓建物與系爭地下1樓建物本為同一戶,原均為 詹羅玲所有,系爭地下1樓建物設有樓梯經由系爭1樓建物房 屋對外通行;詹羅玲於系爭1樓建物隔出系爭通道通往系爭 地下1樓建物,將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1樓房屋分割為2戶 ,嗣將系爭1樓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詹鎮榮,原告詹鎮榮再 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屋應有部分4/7移轉登記予詹曜瑞;被 告委託山水公司拍定買受系爭地下1樓房屋,已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造成系爭地下1 樓建物除內部樓梯通往系爭1樓建物之袋地通行外,別無出 入口之原因,即屬前述民法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9條所規 定「數宗建物原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 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 袋地要件之情形,此亦為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無訛, 依據789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須支付償金,。 ㈢從而,本件袋地通行權之依據為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 89條而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 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系爭袋地通行權無須支付補償金,為 有理由,原告就此於本件訴訟於本件再主張係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袋地通行權為主張並請求袋地通行權之補償,經 核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依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袋地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8月5日起至1 13年11月4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之袋地通行補償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