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66號
原 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昌
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
洪暄毅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依兩造間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152,446元,而就原告主張貨款中 之2,847,707元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為之,是本裁定僅關 於其餘貨款304,739元部分,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4月21日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 億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億分公司)簽立廠商設 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租商場(即「IN BASE」商 場)之櫃位開設旗下品牌餐廳(即「饗食天堂」),嗣兩造 與永億分公司於103年12月8日簽立專櫃廠商變更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改以被告為出租人, 承受系爭合約關係,兩造其後另約定展延租期至104年8月30 日。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拆遷交還上開 租賃標的,經兩造就應收付款項對帳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最後一期貨款3,152,446元。又貨款遲延給付之利息,系 爭合約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自 110年7月20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再利息起算日系爭 合約約定以對帳後5日為始日,惟事出久遠,已無對帳紀錄 ,故以104年12月21日為起算(即被告提起另案之民事起訴 狀日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739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原告聲明誤載為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2,847,707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 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條、 第335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 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 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 反對債權,祇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認定:被告得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促銷費304 ,739元,又被告自認尚欠原告最後一期貨款3,152,446元, 兩造互負前述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 以原告對其所負304,739元促銷費債務,抵銷其對原告所負3 ,152,446元貨款債務後,已無餘額,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促銷費本息,洵屬無據, 不能准許(見前開判決五、㈤所示),該判決並已確定。則 揆諸前揭說明,是項抵銷於304,739元之範圍內即有既判力 ,堪認原告就請求貨款中之304,739元部分,已為另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另案 雖並非因另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而經法院就抵銷抗辯 為裁判,惟另案判決理由中既已認被告以原告對其所負304, 739元促銷費債務,抵銷其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於法有據 ,可徵另案就被告主張抵銷之304,739元範圍內,業已實質 認定並經裁判確定,依法自有既判力,此不因主張抵銷請求 之主體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就其中304,739元 貨款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此 部分為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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