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71號
TPDV,110,訴,577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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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71號
原 告 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禹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修榕
訴訟代理人 葉志忠
王奕涵律師
楊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大中國跨境新 零售品牌整合營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7,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6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予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伊協助被告旗下之商品醣可淨(下稱系爭商品1)及御 薑君(下稱系爭商品2)進行策略整合營銷之規劃、商品品 牌規畫發展及中國數字媒體內容營銷,即完成系爭商品1、2 均如附表1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契約約定期間自109年1月14 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金額共計人民幣24萬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簽訂後1週內 以電匯轉帳方式付款完成總服務費用50%為啟動保證金,並 於本合約服務啟動滿3個月後1週內另行支付剩餘50%(下稱 系爭尾款),匯款手續費由被告支付。是依約被告本應於10 9年5月14日給付系爭尾款作為接下3個月之營運費用,詎被 告拖延付款,經伊多次催款,迄至同年6月5日被告僅回覆已 經在處理款項,並同意在同年6月10日前完成付款作業。嗣 於109年6月29日被告竟委由律師函覆,指稱伊之執行數量及 進度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並表示終止合約等語 。嗣於109年7月10日經伊再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仍未獲 置理。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人民幣12萬元,及加 計6%之營業稅人民幣7,200元,共人民幣12萬7,200元,以簽 約時匯率4.3換算為新臺幣54萬6,960元。又原告為履行系爭 契約另與訴外人香港商廣域度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廣域度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由廣域度公司提供 相關諮詢及顧問服務,因被告未給付系爭尾款致系爭契約無 法繼續履行,伊應賠償廣域度公司新臺幣9萬0,155元而受有 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63萬7,1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6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約本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為伊旗下之系爭 商品1、2分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惟其並未完成系 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且迄至109年6月1日,系爭契約簽 訂已經過近5月,原告於系爭商品1部分僅完成如附表2所示 之新聞平台(含撰寫及發布)10篇、論壇平台(含撰寫及發 布)10篇及知乎問答10篇、百度問答20篇,惟微信大号、KO L朋友圈推廣則完全未執行;於系爭商品2僅完成新聞平台( 含撰寫及發布)10篇、論壇平台(含撰寫及發布)10篇、知



乎問答10篇、百度問答20篇及微信大号2篇,KOL朋友圈推廣 亦全未執行,是原告就前揭商品之執行率未即系爭契約約定 之一半,執行進度不如預期,而伊已支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 (另加6%稅金即匯款手續費150元人民幣),而上述已完成 項目經結算後僅人民幣10萬8,000元。至推廣曝光數則非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工作項目,故伊於109年6月29日委請律 師函覆原告與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範圍及執行進度認知 有落差,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限期原告改善 並提出成效報告,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惟至今原告仍未完 成系爭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亦未做出改善或提出成效報告 ,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依約原告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使 用他人完成本件工作項目,詎原告竟未自己履行行系爭契約 ,且未經伊書面同意,即由廣域度公司協助其執行系爭契約 之工作項目,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與伊無關。另原告主張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4.3, 並非系爭契約簽約時之匯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尾款人民幣12萬7,200元(含 稅),且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有賠償廣域度公司9萬0,155元之 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㈡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系爭契約未繼續履行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 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 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旗下之系爭商品1、2進行策略整合營銷 之規劃、商品品牌規畫發展及中國數字媒體內容營銷,即完 成系爭商品1、2均如附表1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契約約定期 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約定報酬為人民幣2 4萬元(未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應堪認



為真實。而觀之上開契約內容係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 作,並由被告報酬,足見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核 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誤。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 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 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 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7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催 告函內已表明如他方逾期未履行,即視為終止租約,而他方 未於期限內履行,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查,被告抗 辯其於109年6月29日委由律師函覆原告之執行數量及進度不 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尾款,並表示終止合約等語,固有律師 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上開律師函係記載 :茲因與貴公司就工作項目範圍及執行進度之認知尚有差距 ,本公司謹秉持誠意敬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改善並提出成 效報告,否則本公司將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 與貴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核其文義並無於催告時表示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自應於催告期滿後另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始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然被告並未為之,是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催告期滿而終止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 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查系爭契約既未 經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係自109年1月 1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均已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契約 期限屆滿前,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因期 限屆滿之後已生當然終止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 ,是承攬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已完成之部分工作,定作人仍 應給付報酬,是原告於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後,自得 就已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查原告於系爭契約 期限屆滿時僅完成如附表2「已執行」欄所示之工作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194頁),而原告就已完 成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經兩造結算後僅有如附表2所示 共計人民幣10萬8,000元,然被告於簽約時既已先行支付原 告之人民幣12萬元之報酬,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即未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人民幣12萬元並加計營業稅人民幣7,200元, 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系爭契約未繼續履行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05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之規定,並非強行法, 當事人得自行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有報酬先付或後 付,或按工作之進度分期支付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特約。 如約定報酬應於完成工作前給付者,承攬人得以報酬為先付 為理由,拒絕工作之著手或進行。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係約定:「本合約需於 營銷服務啟動前3週簽署完成,並於合約簽訂後1週內以電匯 轉帳方式付款完成總服務費用50%為啟動保證金,並於本合 約服務啟動滿3個月後1週內另行支付剩餘50%,匯款手續費 由甲方(指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約 定,兩造並非按工作進度作為分期給付報酬之時程,而係採 將承攬報酬以3個月為1期,共分2期支付,並於每期之初由 被告先行支付報酬甚明。職此,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系爭 契約經過3個月後1週內即有先為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則被 告經催告後迄未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原告自得以被告報酬 未先付為理由,拒絕工作之著手或進行。
 ⒉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任一方違反 合約書條款,他方得以書面要求違約之一方於10天內限期改 正,若是期限內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他方得不待催告逕 行終止本契約書,並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但不限於 合理聘用之律師費用及其他主張所支出之費用),違約方不 得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109年6月19日催 告被告支付系爭尾款,然經被告以原告執行數量及進度均不 如預期為由拒絕給付乙情,有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惟被告就系爭尾款既有按契約時程先為給付之 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拒絕給付,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 務不履行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契約未繼續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屬有 據。
 ⒊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與廣域度公司簽訂合約,約定 由廣域度公司提供相關諮詢及顧問服務,嗣因被告未給付系 爭尾款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致其需向廣域度公司支付 賠償金9萬0,155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自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經其書面 同意不得使用他人完成本件工作項目,其由廣域度公司協助



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 5款係約定「四、本合約之權利義務,非經他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均不得將之移轉、轉讓或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 五、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轉讓其於合約 中之權利及義務。」(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委請廣域 度公司僅係就系爭商品1、2協助其進行商品策略性整合營銷 之規劃、商品品牌規畫發展及中國數字媒體內容營銷並提供 相關諮詢與顧問服務(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轉讓契約權 利或將系爭工作項目再授權第三人進行之情事,與上開約定 尚無違背,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 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違約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 行,而向廣域度公司支付之9萬0,1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 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萬0,155元 ,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一                
內容 數量 單價(人民幣) 報價(人民幣) 產品文案/詳情頁設計/廣告設計 1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新聞平台(含撰寫及發佈) 30 800元 2萬4,000元 微信大号(10萬-20萬粉絲數) 5 1萬元 5萬元 朋友圈推廣 5 3,500元 1萬7,500元 知乎問答/百度知道 200 100元 2萬元 專案價:人民幣12萬元 12萬7,500元
附表二
產品 推廣內容 合約 單價 費用 數量 (RMB) (RMB) 已執行 規劃中未發布 創易計價數量 已執行金額(人民幣/元) 原告計價(人民幣/元) 醣可淨 產品頁 1 16,000 16,000 1   1 16,000 16,000 新聞平台 30 800 24,000 20 10 30 16,000 24,000 百度/論壇 150 100 15,000 50 30 80 5,000 8,000 知乎問答 50 100 5,000 20 10 30 2,000 3,000 微信大號 5 1萬 5萬 1 3 4 1萬 4萬 KOL朋友圈 5 3,500 17,500 0 4 4 0 14,000 合計 12萬7,500       49,000 10萬5,000 專案價 12萬           御薑君 產品頁 1 1萬6,000 1萬6,000 1   1 1萬6,000 1萬6,000 新聞平台 30 800 2萬4,000 20 10 30 1萬6,000 2萬4,000 百度/論壇 150 100 1萬5,000 50 30 80 5,000 8,000 知乎問答 50 100 5,000 20 10 30 2,000 3,000 微信大號 5 1萬 5萬 2 0 2 2萬 2萬 KOL朋友圈 5 3,500 1萬7,500 0 0 0 0 0 合計 12萬7,500       5萬9,000 7萬1,000 專案價 12萬           合計 產品頁 2 1萬6,000 3萬2,000 2 0 2 3萬2,000 3萬2,000 新聞平台 60 800 4萬8,000 40 20 60 3萬2,000 4萬8,000 百度/論壇 300 100 3萬 100 60 160 1萬 1萬6,000 知乎問答 100 100 1萬 40 20 60 4,000 6,000 微信大號 10 1萬 10萬 3 3 3 3萬 3萬 KOL朋友圈 10 3,500 3萬5,000 0 4 4 0 1萬4,000 合計 25萬5,000       10萬8,000 14萬6,000 專案價 2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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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易連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