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玟
呂立全
被 告 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45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0,63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316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6.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631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098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 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記載法定代理人為黃錦瑭,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郭倍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現尚欠 新台幣(下同)33,459元,及按約定條款第1條第3項計算之 20%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其中一次性撥貸金 額57萬元、循環動用額度3萬元、最高透支額度20萬元), 借款期間為93年4月2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8 .88%(一次性貸款)、16.88%(循環動用)計算,倘遲延給 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6 年7月9日,尚有如主文第二、三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於100年4月21 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6年7月 9日,尚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另於93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使 用上開信用卡至96年7月9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5,098元( 其中消費款198,683元、循環息490,962元、違約金26,850元 ),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收 取300元、逾期第二個月收取400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 第五項所示。
㈤被告另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尚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 由信貸(債權金額786,240元,佔比例86.3%)、信用卡(債 權金額83,679元,佔比例9.2%)、現金卡(債權金額41,225 元,佔比例4.5%)組成,但被告僅繳息至96年7月9日即未再 清償所欠款項,因此原告恢復原訂立契約之約定,並請求被 告給付未清償之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 細、債務協商協議書、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