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17號
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文惠
被 告 魏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
度附民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 臺北市○○區市○路0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洽 公時,因不滿當時亦在場洽公之原告要求其放低音量說話, 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是什麼東西、爛 貨」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名譽權,爰依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一再挑釁、斥責而與原告發生爭執 ,並對原告稱:「你是什麼東西?」,原告聽聞遂對被告咆 哮、威脅,表示:「我是里長,我要告你」,被告未曾陳稱 :「你是爛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6、84頁):㈠、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2 樓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洽公時,因不滿當時亦在 場洽公之原告要求其說話時放低音量,而對原告稱:「妳是 什麼東西」等語。
㈡、被告因上開時間所為之言論,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 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該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1、77至79頁)。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㈠、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稱「爛貨」?㈡、「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㈢、被告所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稱「爛貨」: 1.參以當天兩造均在臺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辦公室洽公,該 科承辦人員分別為黃是穎、沈心慧乙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09年5月5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77144號函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4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第81頁),而證人黃是穎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 告向其洽公,洽公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音量較高,原告遂 走向被告,詢問被告可否降低音量,被告則口氣很衝,對原 告稱「你是什麼東西、爛貨」,之後同仁即將原告帶離等語 (見偵查卷第96頁),核與證人沈心慧於另案偵查中證述: 原告當時向我申辦業務,我有聽聞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向原 告稱「爛貨」,後來我即將原告攜至我位置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96頁),證人黃是穎、沈心慧於另案法院審理中 復均證稱當天情形如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1252號卷第155、156至157頁),衡以證人黃是 穎、沈心慧僅因公務與兩造接觸,彼此間無任何利害關係或 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是渠等前開證詞堪以信實。
2.又關於兩造當日爭執過程,據另案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勘驗現 場光碟,顯示原告最初坐在被告右前方座椅等候洽公,之後 於畫面時間下午5時3分12秒至55秒,原告走至被告方向,與 被告對話後返回原位,於下午5時4分58秒至5時5分5秒,原 告有對被告講話動作,經沈心慧將原告帶離;復經二審法院 勘驗前開光碟,畫面時間下午5時4分28秒至5時5分2秒,兩 造皆有講話及比手指動作,沈心慧則不斷攔阻原告,並將其 帶離該科辦公室等情,有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取照片、二 審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案件卷 第41、51、54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 事案件卷第98頁),原告於另案二審審理中復明確證稱被告 稱爛貨時,沈心慧有在現場,之後沈心慧即將其帶離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刑事案件卷第153至
154頁),足見兩造確於洽公過程中有所爭執,原告並於兩 造爭執後,經承辦人員沈心慧帶離現場,與前述證人黃是穎 、沈心慧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互核前述證人證詞,堪認 被告當日確有對原告辱罵「爛貨」,至臻明灼。㈡、「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與「名譽權」衝突之權衡: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關於侵害他人「名譽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涉及行為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與被害人憲法第22條 「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二者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 ,故於適用上開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 就被害人之「名譽權」及行為人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 衝突之價值權衡。
2.次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 」,「客觀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主觀意見表達」則 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我國 刑法第二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分別設有處罰涉及 主觀意見表達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涉及客觀事 實陳述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11條、第310條 第3項並分別規定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誹謗罪之客 觀處罰條件,足見我國法未肯認意見表達受憲法絕對保障。 惟「主觀意見表達」與人之思想、個人人格發展具有密切關 聯,而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 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 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 方式予以侵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闡述明確,則與人民思想 密切相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自應受憲法高度保障。 故在解釋刑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 之民事侵權行為,應以主觀意見表達之內容「是否與個人思 考、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 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保障 之程度,進而與名譽權為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3.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 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係刑法誹 謗罪之客觀處罰條件、公然侮辱罪之阻卻違法事由,考量言 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主觀意見表達」與「 客觀事實陳述」,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 罰規定及不罰事由,於判斷個別涉及主觀意見表達、客觀事 實陳述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在 違法性部分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之規定。
4.又關於言論之類型,在比較法上可區分為高價值言論與低價 值言論,並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此即所謂之「雙階理論( two-level thoery)」。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 . State of New Hampshire案,闡明猥褻言論、粗俗言論、 誹謗言論與冒犯、挑釁言論(fighting words,指言論本身 會造成傷害或可能引起立即破壞和平行為之言論),非思想 闡述之重要部分,對於追求真實亦僅具有薄弱社會價值,社 會秩序與道德之社會利益明顯大於該言論所生之利益,故對 該等類型之言論予以限制或處罰,未曾產生任何憲法爭議( 315 U.S. 568, 000-000 (0000))。由此可見,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係以言論是否係在闡述思想、對社會之價值,判斷是 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與本院前述以「是否與個人思考 、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即 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主觀意見表達受憲法保障之 程度,並無太大差別。
5.我國釋憲實務亦採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雙階理論」之見解 ,就所涉及之言論類型區分為高價值言論及低價值言論,並 因此異其審查標準(參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 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 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關於高價值言 論部分,包括政治性言論、藝術表現自由(參釋字第806號 解釋理由書第3段);低價值言論則包括商業言論(commerc ial speech)(參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794號 解釋理由書第11段)、仇恨性言論(hate speech)(參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0條第2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1號一般性意見第2段)。
6.另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低價值言論尚包括煽惑違法行為之言論(incitement of illegal activity)、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ds)、猥褻言論(obscenity)(Schenck v. U.S., 249 U.S. 47, 52 (1919); Chaplinsky, 315 U.S. 568, 000 (0000); Roth v. U.S., 354 U.S. 476, 481, 483, 000 (0000))。然我國司法院釋字第445、644號解釋肯認集會遊行法、人民團體法之煽惑內亂言論,均屬「政治性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未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猥褻言論部分,我國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則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是比較我國與美國實務見解,除煽惑違法行為之言論在我國法屬於高價值之政治性言論外,其餘低價值言論類型則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7.是以,法院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判斷行為人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侵害他人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即應依行為人所為言論之類型屬於 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判斷該主觀意見表達應受憲法保障之 程度,以及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之權衡;而判斷言論是否屬 於高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則應以言論「是否與行為人思想、 個人人格發展等核心事務密切相關」、「言論自由之價值( 即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判斷。
㈢、被告所為「挑釁性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本件被告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洽公時,不滿當時 亦在場洽公之原告要求其說話時放低音量,而對原告稱:「 妳是什麼東西、爛貨」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所 為之言論並非得以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而係個人對於 事物主觀價值判斷之「主觀意見表達」。參以兩造原本素不 相識,被告所為言論並非針對政府、公職人員、公共事務之 針砭,謾罵之對象(即原告)亦非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僅係 一種情緒性謾罵,堪認該言論無涉思想或個人人格發展等核 心事務,亦無助於追求真理、健全民主政治程序之運作或實 現自我,言論本身即會造成他人心理上之傷害或可能立即破 壞和平,性質上屬於低價值之「挑釁性言論(fighting wor ds)」,故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名譽權,應認被告 所為前開言論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2.又被告係故意為之,且無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 違法事由,則被告所為言論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曾經擔任里 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為美國企管碩士 畢業、家境小康(參兩造另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 偵查卷第7、13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地點為公家 機關洽公處所,並非訊息快速傳布之平面媒體或網路社群媒 體,另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質、量,該言論對 於被告個人人格發展之重要性、對於社會之價值等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6,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9月14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 年9月24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