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423號
TPDV,110,訴,5423,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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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3號
原 告 連淑真
連佳民

連芳麟
歐連淑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原 告 連劍平
被 告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父親即訴外人連德雄與被告間就連德雄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及其 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下就基地部分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合建 契約書、都市更新整合獎勵協議書、增補合建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於合建期間每月補助連德雄 房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連德雄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死亡,原告連淑真、連佳民、連芳麟歐連淑寬(下稱 連淑真等4人)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乃依繼承、系 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補貼款共計69萬元及自 110年1月起按月給付房租補貼3萬元,嗣追加連德雄之其 他繼承人連劍平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341-351頁), 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9萬2000元,並 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起按年給付3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 331-3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連劍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連德雄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建關係並簽 訂系爭契約,連德雄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訴外人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供被告新建房屋, 依約被告應按年給付房租補貼款每月3萬元,自106年1月1日 起被告同意將每月房租補貼款另增加10%為3萬3000元【計算 式:3萬×(1+10%)=3萬3000】。嗣連德雄於108年1月22日 死亡,伊為連德雄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然被告自108年1月起未再支付房租補貼款,爰依繼承、系爭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2年所 積欠房租補貼款共計79萬2000元(計算式:3萬3000×24=79 萬2000)及利息予伊,並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合建房屋 興建完成、移轉所有權及點交予伊之日止,按年給付租金39 萬6000元(計算式:3萬3000×12=39萬6000)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79萬2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及其中69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萬9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另3萬3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 1月起至系爭土地新建房屋興建完成並移轉所有權及點交予 原告公同共有之日止,按年給付39萬6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
三、被告則以:連德雄於108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連淑真等4 人雖請求伊繼續給付房租補貼款,惟因連德雄全體繼承人未 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辦理遺產分割,亦未就收取房租補貼 款事宜達成協議,依法伊應向原告5人全體給付房租補貼款 ,無法僅給付予連淑真等4人,而伊催請原告等5人領取租金 補貼款未果,原告受領遲延,伊已將尚未給付之房租補貼款 連同利息一併辦妥提存,已生清償效果,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
(一)被告與連德雄簽訂合建契約書、都市更新整合獎勵協議書 、增補合建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連德雄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進行合建、都市更新事宜,連德 雄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安信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自106年起應按年給付每月3萬3000元之租金補貼予連德 雄,此有合建契約書、都市更新整合獎勵書、增補合建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320頁) 。
(二)連德雄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 分割遺產等情,有連德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235-237、2



67-275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連德雄死亡後,其為連德雄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0 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補貼,乃本於繼承、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補貼款79萬2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並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完工點交前按年給付39萬 6000予原告公同共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債務人亦無須支付 利息,民法第234條、第326條、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 債務(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2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 之(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並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6年起應按年給 付連德雄每月3萬3000元之租金補貼,每年共計為39萬600 0元(計算式:3萬3000×12=39萬6000),且被告自108年1 月間起即因連德雄死亡而未繼續給付租金補貼等情(見本 院卷第284頁),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繼承、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款,應為可取。惟被告抗辯於連德 雄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行 使尚有爭議,其雖以存證信函催告連德雄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領取租金補貼款,然原告並未如期領取,被告確已依系 爭契約提出給付,然原告拒絕受領,為受領遲延等情,已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21-32 3頁),而該存證信函載明:「…本公司前與台端5人(即 原告)之被繼承人連德雄先生於100年9月18日簽訂都市更 新整合獎勵協議書約定…本公司即依約按時匯入連德雄先 生之新店郵局之帳戶。豈料本公司於給付108年度租金補 貼款匯入上開帳戶遭拒,本公司事後得知連德雄先生已於 108年1月22日辭世,本公司擬待全體繼承人即台端共5人 就連德雄先生與本公司間合建契約債權債務之遺產分割後 再行支付,惟迄無下文…本公司謹特具此函函請台端5人於 文到7日內提供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共同向本公司領取1



08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租金補貼款共新台幣108萬元;如 台端等5人屆期無法共同辦理領取者,本公司當依法辦理 提存…」(見本院卷第321-322頁),參以連德雄死亡後, 其遺產尚未辦理分割,則連德雄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依 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即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或得全體之同 意行使,由上,被告抗辯其已依約提出給付,然原告受領 遲延,應屬有據。
(三)被告已將自108年起至109年12月止共三年之租金補貼,連 同111年1月1日應1次給付之111年度租金補貼,並本件原 告所請求給付之利息共計161萬347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於111年1月3日為全體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乙節, 此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1- 323頁、第367頁),應堪信屬實,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告就原 告之請求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預先 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被告就已屆 清償期之租金補貼款,已經提存而生清償效力,而就未屆 清償期之租金補貼款,依上所述,亦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即難認有據。至原告 雖以本件判決尚未確定,無法確認債權以及利息之金額為 由,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提存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 所主張屆期尚未給付之租金補貼數額,並未予爭執,且依 民法第328條規定,提存後已生清償效力,債務人即無庸 再給付利息,而被告已將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利息,依被告 屆期未給付之補貼款金額、遲延給付期間及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至原告辦理提存該日,一併提存,又就 未到期之租金補貼款原告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已如前述 ,準此,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債權與利息金額無法確認之情 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提存,不生清償效 力,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房租補貼款79萬2000元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於 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完工點交前按年給付39萬6000予原告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被告提存金額計算說明
一、本金部分:3萬3000元×12×4(108年至111年共4年度)=158 萬4000元。
二、利息部分:
(一)6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本院卷 第11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9萬元×5%×300( 自110年3月10日起算至被告提存日之111年1月3日所經過 日數)÷365=2萬8357元。
(二)6萬9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 1日,見本院卷第282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 萬9000元×5%×95(自110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提存日之11 1年1月3日所經過日數)÷365=898元。(三)3萬3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3000元×5%×49(自110年11月16日起算至被告提存日 之111年1月3日所經過日數)÷365=222元。三、合計為161萬3477元(158萬4000+2萬8357+898+222=161萬34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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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