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6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朱恩儀(原名朱鈺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9年2 月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前3
期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3日即未再 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95年6月1日簽訂債務協商協議 書,惟自協議成立後,被告僅清償4期協議款後未再依約履 行,兩造復於100年9月8日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 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然被告仍僅繳納 本息至103年9月20日(即當期本金與10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 9月19日止之利息)亦未再按期履行,依上開個別協商一致 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系 爭契約之約定辦理,被告事後雖於104年1月28日繳納2,000 元,經抵充自103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利息後,被 告尚餘本金84萬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試算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貸款月攤還 分析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戶授信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 6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 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84萬73元 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 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 年息百分之1.2 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 年息百分之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