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08號
TPDV,110,訴,50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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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高成賢

高明
高鵬洲
高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高春長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暨與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間如附件一(
即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所示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下稱
系爭規約)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110年11月5日以
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
在(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原告係以其主張系爭公業未曾
於民國74年1月13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且未依全體
派下員同意而成立系爭規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成立於清朝嘉慶年間,
並無原始規約,亦從未向民政機關聲請派下員備查,或召開
派下員大會。因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訴外人高春吉高萬鍾
為辦理系爭公業之申報,曾於77年12月30日檢附推舉書、沿
革、系爭規約、派下員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請求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備查
,該所於78年7月10日通過399名派下員之備查,該所並於78
年8月2日通過系爭公業管理人為高春吉高萬鐘、被告等19
名管理人之備查,但該次備查內容並未包括系爭規約,且該
備查亦無確認私權之法律效果。系爭規約雖經派下員高春吉
高萬鍾提出向該所申報,但在該申報日期之前,系爭公業
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議定規約,自不符合75
年修正後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需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
且系爭公業之規約係為祭祀公業之財產為管理及處分為規定
祭祀公業財產既屬於公同共有財產,自應適用民法公同共
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為決議,不得僅
以70年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無規約議決比例之規定,即
認為該規約無庸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已可發生效力。又系爭規
約第四條為有關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認定,第五條為管理人
任期及權限之規定,第六條為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規定,第七
條為系爭公業財產處分移轉之規定,第八條為系爭公業規約
書修訂之依據,均攸關派下員權益,故系爭規約存在與否,
影響派下權權益甚鉅,今原告爭執系爭規約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得僅對否認該事實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有確認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㈠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535號事件中,主張自己為按系
爭規約合法選派之管理人,並曾於100年8月23日委請律師向
臺北市民政局發函請求辦理管理人變動之備查,亦將系爭規
約檢附為申請文件作為選派管理人之依據,故原告對於系爭
規約之效力並無爭執,兩造對於系爭規約之效力既均認為存
在;且原告係欲主張系爭規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有存否不明之
危險而有確認利益,該法律關係自係存在於原告與系爭公業
間,非與被告有關,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
益。又系爭規約業經系爭公業於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
會,並經出席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成立,自屬有效規約,且
系爭規約既係於75年土地清理要點頒佈修正之日即75年11月
18日前成立,自無從依該要點第14條之規定而需以全體派下
員同意始可成立,故系爭規約僅需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已足。
系爭規約亦非僅係對於系爭公會財產為管理之規定,尚無適
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餘地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41頁),復有派下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
至13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現存經備查之系爭規約,實未經系爭公業
於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
之規定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訂立,故乃不存在之規約,且因系
爭規約第四點至第八點之規定攸關派下員權利甚鉅,被告爭
執系爭規約存在,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如有,系爭規約是
否存在?即系爭規約之成立之依據是否為土地清理要點第14
條之規定或應依民法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系爭公業是否曾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法經一定表決權數成立系爭規約?茲析
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乃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自應依上開
規定,於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2.經查:
  ⑴包含本件原告在內及訴外人高清雲、高呈祥、高清松、高
亮一等8人曾以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訴外人高泉吉、高泉
萬、高德三為另案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公業109年8月29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0829大會)決議無效或不
成立,並確認本件被告與系爭公業監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公業之0829大會決議應予撤銷,
以及確認本件被告與系爭公業監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另
案),該案被告亦在系爭民事另案中,於110年8月25日之
答辯一狀表明0829大會決議係以系爭規約為其依據等情,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亦清楚陳稱0829大
會係以系爭規約為選任被告成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一之
依據,被告於另案主張系爭規約有效,但原告認為規約無
效等節(見本院卷㈡第51、131頁),足見系爭民事另案係
以系爭規約是否已成立並對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發生拘束力
一節,為爭點之一,則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民事另案訴訟,
並以0829大會決議關於被告與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之委任關
係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涉及系爭規約之存在與否之爭
議,就本件系爭規約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即非不能提起
他訴訟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
確認利益。
  ⑵又原告雖另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主張系爭規約之存在攸關派下員之權益,自有確認利
益。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約之存在與
否,係指規約之訂立有無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與經合
意訂立之規約之有效與否,尚屬有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規約不存在,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揆諸
系爭規約內容,涵蓋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委員之選任及
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益等事項,其存在與否,難謂無
致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為除去上
開危險,除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
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規約可能發生所有法律關係之
爭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
不存在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
旨固揭示甚明;然姑不論上開見解仍一再重申該確認訴訟
需以無從提起提他訴訟為適用前提,就此與本件原告實已
於系爭民事另案提起其他訴訟之情節有所不同;且規約成
立與否除攸關派下員權益外,亦與祭祀公業之組織、運作
、財務管理等事項亦密切相關,倘祭祀公業之部分派下員
僅對與祭祀公業規約效力有爭執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祭
祀公業規約存否之確認訴訟,該判決結果縱對原告有利,
亦僅及於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間,形成祭祀公業之相關事
項處理,諸如涉及祭祀公業管理人經由派下員大會之選派
決議,對該事件之原告、被告之效力有影響,惟因祭祀公
業既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則祭祀公業本於規約選派管理人
而與管理人間成立或不成立之委任關係,亦不受該事件判
決結果影響,自難認原告僅以部分被告為相對人,提起上
述確認祭祀公業規約存在或不存在之事件,足以將原告法
律上不安之狀態藉由判決結果除去,揆諸首開說明意指,
尚無確認利益可言。併觀諸上述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之該
事件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與派下員間之訴訟,與本件為系爭
公業部分派下員與部分派下員間之訴訟截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遽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亦
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無確認利益,則其所訴請確認之標的即
系爭規約是否存在、存在之法律上依據及客觀事實上是否符
合該依據,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既非不得提起他訴訟為之,且亦實已
有系爭民事另案繫屬審理在案,且其僅以部分派下員為被告
,非以系爭公業為被告,致本件判決結果無從除去原告法律
上不安狀態,併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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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