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19號
TPDV,110,訴,491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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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9號
原 告 邵玉紅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孫榮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若有糾紛,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出資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仁愛中醫診 所」,並邀同訴外人郭榮宗醫師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嗣於民 國108年12月間結束與訴外人郭榮宗之合作關係,繼而與被 告於109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龍德中醫 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約定合作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 至112年4月1日,由原告提供原「仁愛堂中醫診所舊址場 地及醫療設備,而由被告擔任系爭診所名義上負責人,並負 責看診。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重新修繕系爭診所,支出新臺 幣(下同)282,400元之裝修費用。嗣系爭診所於109年4月6 日開始營運,詎被告於第1日看診後,將當日之診所收入29, 000元私自攜走,經原告向被告催告應於3日內返還未果,被 告更於109年4月8日看診後結束後,即未再前往系爭診所履 行看診義務。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無故違約並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者,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被告侵占之系爭診所收入29,000元,及原告應被告要求裝 修系爭診所花費之裝修費用282,40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系爭診所,系爭診所於11 0年4月6日開始營業,當日有兩名被告以前曾看診之舊病患 因疫情關係,不克前來看診,遂向被告訂購藥品,要求被告 以宅配方式寄送藥品,待收到藥品後再轉帳付款,而因系爭 診所尚無專用帳戶,被告遂提供個人帳戶予病患分別匯款12 ,000元、17,000元,並將上開事項記入當日之日報表上,簽 名認列上開二筆款項,預訂待兩造約定之每週五即109年4月 10日再為分潤拆帳。詎料,原告於109年4月8日下午指稱被 告私吞公款,要求開除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同日下午5 時許,又有自稱合夥人之楊姓夫婦及曾姓推拿師前來助勢, 強迫被告立即將桌椅、病歷、藥品及治療儀器全數搬離。原 告片面違約在先,並非被告無故於109年4月9日後不為看診 ,嗣後原告以被告侵占上開藥品款項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占告 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系爭診所提供給被告 看診的空間即為前「仁愛堂中醫診所」原本的診療空間,僅 是將後方原放置針灸床之空間移出作為診察室,並加裝一道 隔板及木門而已,裝潢所費不高,未達原告所稱282,400元 ,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診所之行銷、裝修及 相關營運管理事項(包含人事)由原告決定並負擔成本」, 是該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兩造於109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契約所示 方式共同經營系爭診所。
(二)系爭診所於109年4月6日開始營運。  (三)被告於109年4月6日寄藥給病患,之後兩名病患分別將12, 000元、17,000元藥費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四)被告於109年4月9日後,即未到系爭診所看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診所收入29,000元,且於109年4月9 日後未依約至系爭診所履行看診義務,無故違約導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侵占之診所收 入29,000元,及裝修系爭診所之費用282,400元等節,為被



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侵占系爭診所收 入29,000元?(二)被告於109年4月9日後是否無故未依約履 行看診義務?(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並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有無侵占系爭診所收入29,000元?  被告有於109年4月6日寄藥給病患,之後兩名病患分別將12, 000元、17,000元藥費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並自認上開款項應列入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利潤分配(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 記入109年4月6日日報表,且在該日報表上簽名表示認列上 開款項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原證二),顯見被告主觀上 並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原告亦自承伊會知悉有上開款項 ,係因被告於109年4月6日有跟伊說有病人要來看病及開藥 ,被告有寫日報表叫伊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倘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實無需主動向原告表 示有收受上開款項,更製作日報表並於其上簽名認列上開款 項。是被告雖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兩名病患將共計29,000元 之藥費匯入該帳戶之客觀事實,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 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主觀意圖甚明。
(二)被告於109年4月9日後是否無故未依約履行看診義務?  系爭診所於109年4月6日開始營運,而被告於109年4月9日後 ,即未到系爭診所看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查,被告 抗辯兩造於同年4月8日,即因原告認為被告侵占診所收入29 ,000元乙事發生爭議,原告並以被告私吞公款為由,要求開 除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業經原告於書狀中自承有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因被告擅自取走診所同年4月6日看診 收入且無故不履行看診義務等情,已有重大違約情事而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雖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不主張解除契約,並否認有開除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99、114-115頁),然原告既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縱其非為開除被告之意思,且嗣 後於訴訟中已表示不主張解除契約,然於當時已足使被告主 觀上認為兩造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則被告因而於109年4月9 日後未再前往系爭診所看診,即非無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 此舉係「無故」未依約履行看診義務。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依前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既難認被告有侵占診所收入



29,000元之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9日後未再前 往系爭診所看診係「無故」未依約履行看診義務。則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何無故違約,或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損 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被告侵占之診所收入29,000元,及裝修系爭診所 之費用282,4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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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