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04號
原 告 張偉民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十月一日兩度 訂立信用卡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領得萬事達現金 回饋白金信用卡、花旗長榮聯名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 卡),原告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並約定以系 爭信用卡支付原告應繳納予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而系爭信用卡之信 用額度共二十五萬七千元。一0四年三月至七月間,原告 僅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最低應繳金額,迄七月間發覺簽 帳消費金額累積已超逾信用額度十萬元,原告乃於一0四 年七月至十月間數度致電被告,(尤其同年十月十二日該 次)明確指示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 費,詎被告不依指示,仍持續以系爭信用卡墊付富邦壽險 公司之保險費至一0五年三月間止。計至一0五年五月十七 日止,系爭信用卡累積債務達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
及其中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自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 非訟中心依被告之聲請核發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九一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被告復 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雖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仍經基隆地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八一號、一0六 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駁回確定。
2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僅約定被 告得考量原告之信用及往來狀況而特別授權超逾信用額度 時之信用卡交易,不含影響人身安全情形,被告就逾越信 用額度之範圍並未受原告委任,被告對此並無義務仍墊付 保險費,且未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原告 ,受原告指示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保險費後,仍違反原 告指示、執意墊付保險費;又被告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致原告名 譽毀損、住所可能遭拍賣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痛苦,原告 因被告逾越信用額度墊付保險費,受有繳納保險費十五萬 五千六百八十六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名譽毀損、精神壓力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被 告不依指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墊付保險費,取得對原告之 信用卡債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受有不當得利 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即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 債權及該筆債權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五年又二十四日之 利息),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原告前曾以與本件起訴狀所載相同事實,主張受 有財產上損害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 零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鈞院以 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上 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原 告本件訴訟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並未於 一0四年七月至十月間指示被告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 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三日、十 六日、十月五日、十二日、十八日、二十一日六度與被告
公司人員電話聯繫,均未指示被告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 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約定特約商店於持卡人累計交易金額 超逾信用額度時,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但 被告得考慮持卡人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接 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是就超過信用額度部分,拒絕持卡 人使用信用卡消費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考量保險 費之繳納牽涉保險契約存續、對原告人身安全利益影響甚 鉅而許原告繼續以系爭信用卡繳納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 費,並無違反指示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信用卡支 付之保險費為原告依與富邦壽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所應負擔 之債務,且原告保險契約因而繼續有效、並增加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對原告亦無不利、並無損害;強制執 行程序係依法為之,未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被告固以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原告之不 動產迄今無人應買,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迄未受償, 並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另就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十月一日兩 度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其向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其得 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並約定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其 對訴外人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而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共二十五萬七千元,計至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止,系爭信用 卡累積債務達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三十六萬二 千零四十三元自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非訟中心依被告之聲請 核發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九一號支付命令命其如數給付 ,因其未聲明異議,被告復執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基 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其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仍 經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但經 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於一0四年七月至十月間數度致電被告,(尤 其同年十月十二日該次)明確指示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 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被告就逾越信用額度之範圍並未受其 委任、並無義務,受其指示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保險費後 ,仍違反其指示、執意墊付保險費,被告查封其名下不動產 致其名譽毀損,其因而受有繳納保險費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 六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遭強 制執行名譽毀損、精神壓力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不依 指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墊付保險費,取得對其之信用卡債權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利益,應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給付原告一 百五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於一0四 年七月至十月間指示該公司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壽 險公司之保險費,該公司於原告累計消費超逾信用額度後,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約定,特 別授權富邦壽險公司接受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並無 違反指示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法為之,未侵害原告人格權,該公司對原 告之信用卡債權迄未受償,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益等語, 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 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有既判力者,法條 已明定係以「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 不及於判決理由。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民事判例所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理由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 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係指「就 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受既 判力拘束,不得以確定終局裁判前已存在、得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對於該「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爭
執,或為相反、歧異之主張,非謂就同一事實,當事人之 所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受既判力拘束。
2原告曾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本於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即兩 造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十月一日兩度訂立信 用卡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原告得持 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並約定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原 告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而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共 二十五萬七千元,被告未依原告指示停止以系爭信用卡繳 納保險費,計至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止,系爭信用卡累積 債務達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本息,經本院非訟中心依 被告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被告復執該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 原告受有繳納保險費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之財產上損 害,及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遭強制執行名譽毀損 、精神壓力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經本院於一0九年六月十七日 以一0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以一0九 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有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七一至九 五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 無訛,是另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 3而原告固基於相同基礎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但係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前業載明,不唯本件請求之數額超逾 另案確定判決之數額,且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本件請 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二)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七八二、 二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一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曾於一0八年間本於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駁回 ,前已述及,本件訴訟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事外,就另案確定判決中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攻擊防 禦能事及適當完全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之重要 爭點,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訴訟法理,兩造 在本件就另案確定判決法院最終判斷結果不得再為相反或 歧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不同、相異之判斷。 2而另案確定判決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極盡攻擊防禦能事及適當完全辯論,並由法院為 實質審理判斷之主要爭點為:①原告曾否於一0四年七月、 十月間指示被告停止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壽險公司之保 險費?②被告是否違反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五條 約定擅 自增加原告信用額度而未通知原告?③被告以系爭信用卡 支付原告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是否違反委任契約? 就前述爭點,另案確定判決法院之最終判斷結果為:①並 無證據足認原告曾於一0四年七月、十月間指示被告停止 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②被告係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約定特別授權富邦 壽險公司以系爭信用卡扣繳原告之保險費,並無調高原告 之信用額度,未違反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③ 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及清償原告以信用卡所為交易,確屬委 任契約性質,兩造約定原告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壽險 公司之保險費,原告未曾通知富邦壽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 或停止扣繳保險費,亦未指示被告停止以系爭信用卡支付 富邦壽險公司保險費,被告並未違反委任契約(參見卷第
七三至七八、八六至九四頁)。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 定。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者,不唯以管理 人管理事務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之,且以管理人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致生本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1經查: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十月一日兩 度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 原告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並約定以系爭信用 卡支付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不 唯訂有信用卡契約,且被告為原告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所為 交易及清償原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屬委任契約性質,被 告為原告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 及清償該筆保險費債務,自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有間。 而被告於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已逾信用額度時,既係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之約定,特別授權 富邦壽險公司以系爭信用卡扣繳原告之保險費,屬履行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範疇,仍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甚明。況 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0四年七月、十月間指示被告停止 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原告在本件訴 訟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述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無從指 被告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復未能陳明並 舉證被告為其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並清償該筆保 險費後,究受有何損害,蓋信用卡契約之本質即為持卡人 以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為持卡人向特 約商店清償簽帳消費款,發卡銀行處理、清償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使用信用卡之交易,性質為委任,發卡銀行為持卡 人清償簽帳消費款性質為交付信用貸款,即持卡人之簽帳 消費款債務因發卡銀行之清償而消滅,轉為同額之發卡銀 行對持卡人之信用貸款債權,再由發卡銀行定期彙整後請 求持卡人清償,持卡人就未能立即清償部分需另支付利息 ,取得延展清償期、放大資力之期限、信用利益,焉有發 卡銀行履行信用卡契約、向特約商店清償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交易之簽帳消費款,使持卡人之簽帳消費款債務因發卡 銀行之清償而消滅,轉為同額之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之信用 貸款債權後,依約向持卡人請求清償,即屬使持卡人財產 上受損害之理?
2至原告另指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僅約 定被告得考量原告之「信用」及「往來狀況」而特別授權 超逾信用額度時之信用卡交易,不含影響人身安全情形, 亦無可採,蓋該約款既載明被告得考量原告之信用及「往 來狀況」,文義自含括是筆超逾信用額度交易之交易對象 、交易目的、交易金額、交易必要性等情形,用以兼顧持 卡人信用權等重要事項,被告考量該交易之對象為人壽保 險公司,目的在維繫保險契約效力,而保險契約通常涉及 人身長期保障或投資,關係較為重大,並非一般消費性、 衝動性、娛樂性、奢侈性消費,因而特別授權繼續使用系 爭信用卡支付保險費,與約款文義及約定目的並無不合, 原告指該約款不含被告考量原告人身安全重大事項而特別 授權,顯係惡意曲解文義,要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惟 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為要件。 1查兩造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十月一日兩度訂 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原告 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並約定以系爭信用卡支 付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而信用卡契約之本質即為持 卡人以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發卡銀行為持卡人 向特約商店清償簽帳消費款,轉為同額之發卡銀行對持卡 人之信用貸款債權,再由發卡銀行定期彙整後請求持卡人 清償,迭已敘及,兩造間不唯訂有信用卡契約,約定原告 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且被告依約 有為原告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所為交易及清償原告之信用卡 交易款項之義務,被告為原告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 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及清償該筆保險費債務,定期彙整後 據以向原告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約定,自難謂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2且計至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止,系爭信用卡累積債務達三十 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含被告清償原告對富邦壽險公司之 保險費債務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三十六萬
二千零四十三元自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非訟中心依被告 之聲請核發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九一號支付命令命原 告如數給付,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被告復執該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經判決駁回確定,前業載明,則原告 對被告負有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含被告清償原告對 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債務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本 息之信用卡帳款債務,已經法院實體審認無訛,被告執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亦合於法定程序,難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豈有原告坐擁不動產仍拒不清償區區三十 八萬餘元之債務,被告依法定程序請求拍賣原告之財產取 償,而因不動產之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㈠揭示 ;㈡封閉;㈢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 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此條文所謂「揭示」,指在查封標的不動產之顯明處, 張貼、公示執行法院查封該不動產之書面,使不特定人得 以知悉該不動產已經法院扣押、債務人不得處分,致左鄰 右舍獲悉原告財務狀況不佳、財產遭法院查封拍賣,即可 指為原告名譽受侵害?實則揭示執行法院查封該不動產之 書面,不唯係表彰原告財務狀況不佳、該財產遭法院查封 禁止處分之「真實」狀態,且既係依法公告周知,無侵害 債務人名譽之可言,原告此節主張,無異指債務人可惡意 拒絕清償,債權人一旦依法強制執行取償,即同時侵害債 務人名譽,而反需賠償債務人,悖於事理常情,亦無可採 。至原告因積欠債務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精神上陷入不安 痛苦,為債務人所應承受之壓力,難謂為侵害。 3綜上,被告為原告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壽險公司 之保險費及清償該筆保險費債務,定期彙整後據以向原告 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計至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原告對被告負有三十八萬零六 百二十七元(含被告清償原告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債 務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信用卡帳款債務,已 經法院實體審認無訛,被告執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取償 ,亦合於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對被告負有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 元(含被告清償原告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債務十五萬
五千六百八十六元)本息之信用卡帳款債務,無財產上損 害之可言,且不動產查封程序揭示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之 書面,係表彰真實狀態,並係依法公告周知,原告之名譽 權未受侵害,至原告因不動產遭查封精神上陷入不安痛苦 ,非屬侵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非有據。(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已有明文。是依本規定請求者,以一方無 法律上原因(或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 他方因而受損害為限。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約定原告 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被告依約有 為原告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所為交易及清償原告之信用卡交 易款項之義務,被告為原告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對富邦 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及清償該筆保險費債務,定期彙整後據 以向原告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被告清償原告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債務後, 消滅原告是筆債務,轉為對原告有同額之信用貸款債權,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取得對原 告之信用貸款債權,被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債權,性 質上亦無獲益之可言,蓋被告係先支出同額款項為原告清 償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方取得對原告之同額信 用貸款債權,並無該條文所欲排除之利益不平衡情事,況 原告迄未清償是筆債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未獲償,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信用 卡帳款債權既未獲償,難謂受有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 (即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該筆金額以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五年又二十四日之利息),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為原告處理以系爭 信用卡支付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及清償該筆保險費債務 ,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一0四年七 月、十月間指示被告停止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壽險公司之 保險費,難認被告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未 能陳明並舉證被告為其處理以系爭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並清償 該筆保險費後,究受有何損害,被告為原告處理以系爭信用 卡支付對富邦壽險公司之保險費及清償該筆保險費債務,定 期彙整後據以向原告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計至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止原告對被告負 有三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本息之信用卡帳款債務,被告執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合於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均未受侵害 ,原告因不動產遭查封精神上陷入不安痛苦,非屬侵害,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取得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非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債權,性質上亦無獲益,是筆債權復迄未獲償 ,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